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訴,132,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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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3年9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並自借款日起算一年及往後每屆滿半年改按原告當月保單分紅利率機動調整計算;

還款方式為共分360期,每期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履行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部分,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89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由本院以89年執字第26603號受理執行拍賣終結,尚有611,544元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証據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全部借款債務,於法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00元(含裁判費6,7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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