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訴,1328,2016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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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陳秋菊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原告所提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陳報: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含記事),並依最新之共有人產權變更情形,更正提出被告明細表,並更正訴之聲明。

㈡依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最新各共有人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價額之百分比明細表。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查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審理時業當庭諭知原告應於庭後45日內具狀陳報上開事項,惟原告逾時未陳報;

本院再於105年2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速為陳報,通知函於105年3月2日送達,惟迄仍未見陳報,致訴訟延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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