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訴,133,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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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壹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最後清償期為103年2月17日,利息按年息10.125%,於每年三月及九月調整利率,採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年息為3%)計算,按月於每月17日攤還本息,倘未按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本息僅繳至93年9月16日,自93年10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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