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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99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071元,及就其中之新臺幣499,077元部分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另陳述:被告前於民國90年4月10日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而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供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5年4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9,077元及已屆期(截至95年4月10止)而尚未給付之利息7,994元,合計為507,071元,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7條及第11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期間之利息,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507,071元,及就其中之499,077元本金部分,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90年4月10日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以原告所提供之「GEORGE & MARY」救急現金卡供為借貸工具,而在原告所同意之借款額度內(原額度為30萬元,嗣於93年11月4日起提高為100萬元)循環借貸使用,借貸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息,惟被告自95年4月11日起即未再行繳付任何本金及利息予原告,截至95年4月10止,尚欠本金499,077元及已屆期而尚未給付之利息7,994元,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7條及第11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期間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含契約條款)、契據約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等為證,核屬相符。
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三、基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7,071元,另就其中之499,077元部分應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60元(即裁判費5,5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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