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於台中
- (二)準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3
- 二、被告則以:
- (一)本件原告仍應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不可逕以刑
- (二)證人顏子寧、陽麗娟、倪洪彥三人與原告事發時始終在一
- (三)再則,證人陽麗娟、顏子寧二人與原告每天都在伊思蜜化
- (四)綜上所述,原刑事判決對前揭原告及證人就被告如何傷害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於台中
- (一)依本院所調之刑事卷宗,證人顏子寧於偵查中結證稱:我
- (二)又原告於員警離去後,即發現手不對勁、很痛,並表示要
- (三)被告雖辯稱:被告示範模擬,力道亦不可能致原告受傷云
- (四)再按被告係高中畢業且已年逾40歲之成年人,主觀上當可
- (五)末查,本件證人陽麗娟、顏子齡及倪洪彥等人,雖與原告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部分:
- (二)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 (四)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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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47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於台中縣清水鎮○○路129號「四季百貨」1樓徒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鈍傷、左肩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然本件發生迄今被告未曾探視及道歉,又意圖以逼迫原告撤回告訴為目的,向原告之配偶楊啟炫服務之所屬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及台中市督察局,檢舉原告之夫與承辦單位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有官官相護等情,嚴重對原告及原告家屬造成精神折磨。
上開事實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起訴在案,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4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10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準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1、醫藥費用:共計21萬8890元,原告本已支出之醫藥費用1萬8890元及後續長期復健費用20萬元。
2、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48萬6360元。
原告係專業美容師,自96年6月11日起,即考取中華民國美容丙級技術士證,於98年2月至7月間,最近6個月薪資所得總計領取18萬3178元,平均每月約領取3萬530元,自98年8月5日受傷迄今,仍無法從事美容工作;
另依童綜合醫院醫師表示原告係「外傷性肌膜炎」,短期間內仍無法工作,至少須復健1年,是被告應支付原告無法工作之薪資為36萬6360 元,另日後受傷部位仍可能因舊疾復發無法工作之損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12萬元。
3、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所受傷勢嚴重,行動中仍常牽動患部致如遭受雷擊般疼痛抽動,且睡眠時亦需因身體翻動而擠壓患部,每每因劇烈疼痛驚醒,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
又因受傷後肩部疼痛劇烈,遍訪名醫仍無法抑止,截至目前已至各大醫院就醫28次,所受精神肉體煎熬實非常人所能忍受。
另被告於98年10月23日鈞院開庭前一日下午5時許,以脅迫原告撤回告訴為目的,教唆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原告配偶之上級長官詢問本件案情,意圓藉故施壓,復於98年10月26日許,向內政部警政署投書檢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承辦本案員警與原告配偶,承辦本案時係官官相護,致使原告配偶遭受該警局督察室調查。
是被告於犯案後不思循正常法律程序,而盡其所能以不正之方法,意圖逼迫原告撤回告訴,罔顧司法威信,同司法挑戰,又於傷害原告後,未嘗關心、詢問病情,亦無任何歉意,實已造成原告及家人嚴重之精神折磨及二度傷害。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以彌補事發迄今身心所受之嚴重創痛。
4、以上合計:170萬525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5250元,及自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仍應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不可逕以刑事判決為據,在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行為時,被告自無責任。
又系爭傷害案件,雖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惟對原審判決證據瑕疵及被告提出5項證據調查聲請,均認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而未予調查,是以前揭確定判決所憑證據,仍係以偵查時證人倪洪彥、陽麗娟、顏子寧三人證詞,與原告之告訴及於原審之證詞為據,除此之外原告並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惟依證人顏子寧、陽麗娟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係回應原告突然間之詢問,當時並不知原告身份,其意在向原告說明伊思蜜化妝品公司駐點在「四季百貨」的專櫃小姐如何推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犯意;
即使其有推原告示範模擬,力道亦不可能致原告受傷,除非原早有舊傷,才會疼痛。
至於證人倪洪彥證言部分,然原告係35歲之成年人,依其智慮,明知冒然阻止他人爭執,有可能遭受波及而受傷,仍上前阻止徐、倪兩人爭執,是其所受之傷害被告無任何責任。
(二)證人顏子寧、陽麗娟、倪洪彥三人與原告事發時始終在一起,對原告如何受傷,自應知之甚明,何以偵查時顏子寧、陽麗娟證稱係因被告向原告示範模擬被倪洪彥推的情況時受傷。
倪洪彥則證稱係因原告上前阻止徐、倪兩人爭執,而被打到。
證人間之證詞,明顯有矛盾。
由此可證,證人顏子寧、陽麗娟、倪洪彥三人證詞與原告之告訴,均有瑕疵,並不可採。
然鈞院刑事判決理由卻認:證人甲○○、倪洪彥、陽麗娟、顏子寧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卻未說明上開證人證述原告受傷原因的不同版本,判決係如何採認作為證據?顯見鈞院刑事原審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瑕疵,不得作為巷件刑事附帶民事之證據,應命原告負起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原告。
(三)再則,證人陽麗娟、顏子寧二人與原告每天都在伊思蜜化妝品公司駐點在「四季百貨」的專櫃上班,為客人做美容護膚等服務,對公司陳設應一目了然,案發日證人陽麗娟、顏子寧與原告均在場,被告究竟將原告拉(拖)到「休息室」繼續示範?還是拉到「護膚室」繼續示範?自應甚明,何以證人與原告之間說詞,竟有說拖到「休息室」,又有說拉到「護膚室」示範?且原告於偵訊時稱:「因為我是櫃長,上前了解情況,被告就開始用手示範她是如何被倪洪彥推的,但她並沒有先跟我說,就動手推我,邊講邊推,人將我拉入休息室,以我為對象,演練當時她是怎麼被推的,當下我覺得痛等語。」
然在刑事原審審理時原告以證人身份作證,推翻自己偵訊時之告訴,改稱「被告說她進入我們的專櫃,被倪洪彥推出來,她說她要示範當時倪洪彥與她發生的情形,就推了我7、8下。」
兩相對照,原告之陳述,亦自相矛盾,據此可證,被告若真有示範模擬之情,亦係在原告默許之下,其所受傷害,自非能怪責被告。
然刑事原審判決未詳加調查,採為被告乙○○有罪判決基楚,無視證人證詞矛盾與事實不符,率爾科處被告徒刑,實陷被告於冤屈,實難令人心服。
(四)綜上所述,原刑事判決對前揭原告及證人就被告如何傷害原告之矛盾證詞視若無睹,並未調查,亦未命原告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傷害原告之證據;
連可證明被告是否確有傷害原告之四季百貨伊思蜜化妝品公司駐點專櫃98年8月5日下午案發時之監視錄影,亦因原告身為刑事人員身份之配偶干預下,清水分局亦未予調取。
如此簡單之證據調取,為何臺中縣清水警察分局不調?台中地檢署亦拒調取?寧讓原受倪洪彥傷害之被告,由被害人遭誣為傷害原告之加害人,如此司法豈能令人心服。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於台中縣清水鎮○○路129號「四季百貨」1樓徒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鈍傷、左肩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就醫記錄一份、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且被告涉上開傷害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復有台灣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017號、本院98 年度易字第3341號卷宗】查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否認犯行,惟查:
(一)依本院所調之刑事卷宗,證人顏子寧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伊思蜜化妝品公司駐點在「四季百貨」的專櫃小姐,當時我在「四季百貨」駐點處後方吃飯,因為是休息時間,我和陽麗娟、甲○○在吃飯,我們專櫃的一個美容師跑來跟我們說隔壁櫃的客人乙○○跑來我們專櫃護膚室鬧事,我們就趕快跑出去看,一到現場,就看到乙○○在那邊罵,說我們小姐推她,小姐很沒禮貌,我們櫃長甲○○就詢問乙○○怎麼推,乙○○就推我們的櫃長,說要示範給她看,之後又把她拉到休息室示範,我們櫃長就跟她道歉,後來四季的店長請警察來處理,講了10幾分鐘,他們下樓,把警察送走,甲○○就說她手好痛等語(詳參98年度偵字第21017號第9頁);
證人陽麗娟亦結證稱:我是伊思蜜化妝品公司駐點在「四季百貨」的專櫃小姐,當時我在「四季百貨」駐點處後方吃飯,我和顏子齡、甲○○在吃飯,我們專櫃的一個小姐跑來跟我們說隔壁櫃的客人乙○○跑來我們專櫃鬧事,我們就趕快跑出去看,我們櫃長甲○○就詢問乙○○發生什麼事情,乙○○說她有聽到倪洪彥和客人的一些對話,她覺得打抱不平,才會跑進去護膚室,甲○○當場有問客人是否認識乙○○,因為不認識,所以倪洪彥就請乙○○出來,乙○○就不高興開始發脾氣,說倪洪彥有推她,甲○○就問她怎麼推,乙○○就當場推我們櫃長,模擬當時她被推的情況,又將櫃長甲○○拖到護膚室,模擬好幾次她被推的狀況等語(詳參上開偵查卷第8、9頁)相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以示範為由,出手推其身體,確屬真實可採。
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我有與甲○○發生肢體接觸等語(詳參上開偵查卷第7頁),則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有動手,與原告亦無任何肢體接觸云云,實無可採。
(二)又原告於員警離去後,即發現手不對勁、很痛,並表示要去看醫生等情,業據證人倪洪彥、陽麗娟、顏子齡等人證述一致(詳參上開偵查卷第8、9頁),參諸原告接受診療結果,確受有左側肩膀鈍傷、左肩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此有原告所提上述出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猛力強推所造成。
(三)被告雖辯稱:被告示範模擬,力道亦不可能致原告受傷云云,且於刑事審理時,舉證人歐陽宜榛證述:因為我是「伊思蜜」對面專櫃的美容小姐,我的專櫃離「伊思蜜」約7 、8公尺遠,我有看到很多人在「伊思蜜」那邊吵,但因為我在忙,我沒有過去看,只有看到一群人圍在「伊思蜜」專櫃,裡面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看到等語(詳參刑事一審卷第23、24頁);
而證人許郁雯亦證稱:我是在「岱爾登」專櫃工作,當時我看到被告進入「伊思蜜」的專櫃,那時候原告不在場,被告從專櫃裡面走出來坐在「伊思蜜」外面的高腳椅時,原告才從後面走回來,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就跟原告說,妳們專櫃的小姐推我,原告跟被告說,要讓被告推回來,但被告說不要。
因為當時很亂,也很多人,爭執的過程中,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肢體的接觸,我沒有注意看。
原告走進「伊思蜜」時,「伊思蜜」的櫃上大概有7個人,包括四季百貨的主管。
因為當時有很多人圍在那裡,我沒有看到被告與原告在「伊思蜜」裡面的狀況,但我有聽到原告跟被告說她要讓被告推回來等語(詳參刑事一審卷第24、25頁);
而證人郭怡怜亦證述:我是幫被告做臉的美容師。
當時我本來在幫被告做臉,因為聽到「伊思蜜」的小姐在對其他客人強迫推銷,後來被告聽不下去,就過去伊思蜜的專櫃那裡。
我看被告要過去,我就跟著過去,我有跟被告說不要管她們的事情,但是被告還是過去了,叫「伊思蜜」的小姐不要強迫推銷,還跟那位客人說不要跟「伊思蜜」買產品。
我聽到她們有發生口角,但因為我沒有進去她們櫃內,所以我沒有看到她們之間有無肢體的衝突,我只有聽到聲音。
後來被告坐在櫃外的椅子上,原告那時候不在櫃內,是她們專櫃的小姐去找原告。
我只有看到原告當時要跟被告賠不是,原告拉被告的手,跟被告說如果要打就打她,拜託被告不要生氣,被告就跟原告說她不習慣被不認識的人摸,叫原告不要碰她。
我幾乎全程在場,只有我去找店長的短暫時間不在云云(詳參刑事一審卷第25、26頁)。
惟原告於案發時,未向被告表示『不然我讓妳推回來』之前,被告已經推原告好幾下,因為被告還是不罷休,還要追打倪洪彥,原告因無法可施,才向被告表示『不然我讓妳推回來』,惟原告上開表示後,被告未再推原告,其後兩造即無身體接觸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審理中所陳明(詳參刑事一審卷第43頁背面),則在原告向被告稱「不然我讓妳推回來」之前,被告已用力猛推原告,且被告亦未如原告所言,再去推原告,則原告所受之傷害,顯在之前被告強推之時,即已造成,與原告所言「不然我讓妳推回來」無關,應可認定。
又原告向被告稱「不然我讓妳推回來」之後,縱有拉被告之手去推自己的肩膀,惟在被告不願意之情形下,即便當下確有碰觸到原告之肩膀,其力道自非甚大,衡情應無造成鈍挫傷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意指原告之傷害係自己拉被告之手去推其肩膀所造成,當無可採。
另依證人歐陽宜榛、許郁雯、郭怡怜前揭所證,或未全程在場目睹事件發生之全部經過;
或因人群擋住視線,無從看到被告與原告在「伊思蜜」專櫃裡面的狀況,則其所證未見到被告推原告等語,自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再按被告係高中畢業且已年逾40歲之成年人,主觀上當可預見以手用力推人,可能會使該人因此受傷,且觀諸倪洪彥縱有要推趕被告離開「伊思蜜」專櫃,惟被告並未因此受傷,顯見倪洪彥推趕的力道不大,然被告竟執意以原告為示範對象,使用超越倪洪彥所施力道甚大之力量,猛力推原告之肩膀、身體,堪認被告當時確有縱使原告因此受有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
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傷害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五)末查,本件證人陽麗娟、顏子齡及倪洪彥等人,雖與原告同為清水鎮四季百貨內「伊思蜜化妝品公司」專櫃之同事,且原告為該專櫃之櫃長,具有工作上之考核、監督之利害關係。
然查,檢察官就上述三人之訊問,已各別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於作證前命上述三人分別為具結,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017 號98年9月17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3頁及三人之證人結文(詳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017號偵查卷宗第12頁、第13頁及第14頁)可稽。
是證人陽麗娟、顏子齡及倪洪彥等三人,既已受有具結後偽證刑事責任之約束,自難認渠等仍會甘冒受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而作出偏坦原告之虛偽證言。
就此以觀,被告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僅空言質疑三人證言之真實性等云云,自難可採。
再者,是被告抗辯:原告及證人倪洪彥、陽麗娟、顏子齡等人警詢筆錄,既是在原告配偶楊啟炫強力干擾下做成,已失客觀性、公正行,檢察官偵查並未調查云云,並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自難遽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原告身體所受上述傷害,既難辭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內容,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經本院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分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光田綜合醫院(診斷書有二份)、童綜合醫院、仁安堂中醫診所函詢:原告因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至該等院(所)就診,迄今共支付多少自費及部分負擔之醫療費用?其中原告依序在台中榮民總醫院、光田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仁安堂中醫診所各支出620元、3480元、860元、4030元醫療費用,有台中榮民總醫院99年1月14日中榮企字第0990000746號函、光田綜合醫院99年2月11日(99)光醫事字第9900116號函、童綜合醫院99年1月14日(99)童醫字第0069號函、仁安堂中醫診所99年1月22日仁(營)字748第99009號函,在卷可參;
另原告於德安中醫聯合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410元,亦有原告提出明細單據一份在卷可憑,基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之療費用為14萬400元(620元+3480元+860元+4030元+541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此範圍內,應屬有據,惟逾此部分因未提出支付證據證明,實無可採,不應准許。
(二)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按原告係專業美容師,自96年6月11日起,即考取中華民國美容丙級技術士證,於98年2月至7月間,最近6個月薪資所得總計領取18萬3178元,平均每月約領取3萬530元(每日1018元即30530元÷30,元以四捨五入),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證明一份、技術證明一份為證,固堪信為真,然審諸原告所受左側肩膀鈍傷、左肩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勢,尚非嚴重,經本院分別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光田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仁安堂中醫診所函詢:「病患甲○○(從事美容工作)是否因上開傷勢影響其工作能力?如有影響,就醫出院後需修養多久,方能回復原來工作能力?」,其中1、台中榮民總醫院以99年1月14日中榮企字第0990000746號函覆:「根據病歷記,病患吳女士自訴遭人打傷左肩,經醫師診療,並接受X光檢查後,診斷為軟組織挫傷,且左肩、肘關節活動範圍並無受限。
若病患從事美容工作,會有肩臂活動不耐久,無法長時間負重及出力的情形,一般需休養3至5天,視挫傷方量大小而定。
病患並未回診檢查,故無法得知其恢復狀況。」
。
2、光田綜合醫院則以99年2月11日(99)光醫事字第9900116號函覆:「吳君(即原告)於98年8月7日因左肩及下背挫傷至本院骨科就,並安排X光檢查,檢查結果正常。
吳君於98年9月30日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並安排頸椎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結果未顯示明顯骨骼或軟組織損傷。
吳君所受傷勢是否影響工作能力,須個人對疼痛的耐受度判斷。
」3、童綜合醫院亦以99年1月14日(99)童醫字第0069號函覆:「病患於98年10月20日至本科門,因頸部劇烈疼痛,希望治療。
且攜有光田醫院所做之頸椎核磁共振檢查,經神經科評估及MRI所見,均無神經壓迫之現象,於是給予止痛藥治療,連續投藥二週,病人就不再回診治療,至於病人目前之情形不得而知。」
4、仁安堂中醫診所以99年1月22日仁(營)字748第99009號函覆:「病患甲○○於98年8月6日來來仁安堂中醫診所就診,診為頸部挫傷。
後經神經學(西醫)證實頸神經根第4.5.6有受壓迫現象。
本診所陳照青醫師及本人李樹森醫師給患者電針及推拿治療,病患於98年10月28日離開本院接受完治療,病情較前有所好轉,並未完全康復,因為病患頸神經根有受壓迫,病患應暫時停止工作,待受傷神經恢復後正常後才可正常工作。
本人根據病患離開時仍有不適,可能需在家安靜休養,建議宜休養約半年,不要勞動多休息。」
依上開醫院回函,其中光田綜合醫院因原告核磁共振檢查結果未顯示明顯骨骼或軟組織損傷。
依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影響工作能力,須個人對疼痛的耐受度判斷,而未具體判斷;
童綜合醫院亦因檢查結果無神經壓迫之現象,且原告未再回診無法判斷,至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則因X光檢查後,診斷為軟組織挫傷,且原告左肩、肘關節活動範圍並無受限,乃具體評估原告休養3至5日即可,是本院認原告工作能力受損,應以5日為適當。
至於仁安堂中醫診所因誤認前述西式醫院診斷原告頸神經根有受壓迫現象,認原告宜休養半年,與前述台中榮民總醫院、光田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回函內容不符,尚難採用。
基上,原告因傷宜休養5日,其工作損失為5090元(1018元×5),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此範圍,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人發生爭執,於原告介入調解時,被告徒手推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鈍傷、左肩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堪認定,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
查原告為專業美容技士,平均月薪約為3萬530元左右,且其為高中肄業,名下無不動產(參卷附原告財產歸戶資料),被告為東高中畢業,現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參卷附被告財產歸戶資料),為兩造陳明,且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亦有證明一份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四)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9490元(醫療費用14400元+工作損失5090元+慰撫金3萬元)。
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自應於原告催告後,負遲延之責任,是被告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 月14日)起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9490元及自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逾於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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