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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原係夫妻(前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867號判決離婚確定),嗣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94年4月間以原告名義向建商楊昇浩以新台幣(下同)700萬元購買彰化縣秀水鄉○○段1570-10地號土地,以及坐落於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秀水鄉○○村○○路8號之3層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兩造為購買系爭房地曾分別於94年4月12日、同年6月16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已於95年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640萬、8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68萬、96萬元在案。
原告於上開貸款核撥前,曾先開立金額698萬5,000元(扣除已付訂金1萬5,000元)之本票1紙予建商楊昇浩,作為買賣價金之擔保,嗣於貸款核發且經原告撥付給建商楊昇浩後,原告隨即向建商楊昇浩索取該本票,並由代書黃佳珍在其事務所將該本票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資料交予原告。
另兩造因共同生活開銷所需,原告又於94年11月8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30萬元,並再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萬元。
㈡原告自94年4 月起,即按月以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繳交上開貸款。
嗣因兩造感情不睦,被告向原告索討系爭房地,原告不堪其擾,遂於95年12月31日與被告訂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於96年2 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兩造實際上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情事,原告願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被告同意承受所有貸款之故,是兩造特別請代書黃瀛誼於系爭契約書「(13)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一欄中註記:「1. 他項權利情形:買受人同意承受抵押權。」
,並經被告於上開約定事項欄中蓋印,以資慎重,否則依民法第867條抵押權之追及效力規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讓與被告後,其上之抵押權仍不因此受影響,兩造實無特別寫明於約定事項一欄中之必要。
㈢詎被告於兩造訂定債務承擔契約後,竟未依約定繳交貸款,因當時原告尚有積蓄,且念及夫妻情份,乃為被告繳交貸款至96年4 月止,後因兩造爭執不合,且原告已無多餘金錢,故而未再幫被告繳交貸款,致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拍賣時各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分別為640 萬元、54萬2,226 元、26萬7,890 元,拍賣所得價金為648 萬7,000 元,清償上開債務及各項規費後,仍有106 萬724 元未受清償。
上開3 筆貸款因被告未向銀行繳付,依貸款契約視同全部到期,均已屆清償期,被告未代為清償,已屬給付遲延,原告喪失分期清償利益,且應負擔尚未清償之106 萬724 元債務,自係因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3年間與原告結婚後,被告每月3 萬9,000 元之薪資均匯入原告之帳戶內,由原告所支配,是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雖係由原告之帳戶內繳付,實際上乃被告所支付,惟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乃先開立698 萬5,000 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
至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再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設定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抵押權,分別貸款80萬元、30萬元,因上開110 萬元款項均係由原告所領取,是該貸款本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償還,與被告無涉。
㈡因兩造婚後感情漸不融洽,原告屢次向被告揚言:系爭房地之貸款要「放給它倒(台語)」等語,被告因不知原告何時將停止繳交貸款,乃請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時,並未有債務承擔之約定,系爭契約書「(13)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一欄中註記:「1. 他項權利情形:買受人同意承受抵押權。」
,係主管機關之定式契約,被告不記得有在該欄用印,倘該印章為真,亦非被告所蓋,更非出於被告知悉該條文之情況下所用印,否則兩造既無買賣契約存在,又何來被告以「買受人」身分承受抵押權之可能?縱可認上開用印係被告同意下所為,然觀諸上開約定事項之文義,亦僅可認定被告係提供系爭房地為原告與銀行間貸款提供擔保,為「抵押人」即「物上保證人」性質而已,與被告直接承受原告與銀行間之貸款而成為「主債務人」係屬二事,原告不得因兩造間有上開事項之約定,逕認兩造有債務承擔之合意。
又原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繼續繳納貸款至96年4 月止,倘兩造確有債務承擔之約定,何以原告關於貸款之清償方式仍與之前相同?顯見兩造確實無任何債務承擔之約定。
㈢退步言,倘兩造確有債務承擔之約定,然債務已屆清償期之證明為何?若清償期未屆至,被告即無給付遲延。
又原告既未向銀行清償貸款餘額,又何來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原告得否以貸款未獲清償部分認係其所受之損害?均非無疑問。
惟若本院仍認被告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受有給付遲延之損害,因原告尚欠被告698萬5,000元,被告爰以此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婚後所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94年間,原告持之向銀行銀行借款,先後設定768萬元、96萬元、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每月分期貸款均以原告所有之帳戶繳交。
嗣兩造訂定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登記書,並於96年2月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繼續以其所有之帳戶繳納貸款至96年4月份,被告則未繳納,致系爭房地遭銀行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封拍賣,尚餘106 萬724元之貸款未清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份及原告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對帳單影本3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對帳單影本2紙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執字第24174號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1份附卷可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原告又主張兩造間有債務承擔之合意,並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遲延清償債務而造成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執所在厥為:兩造是否有被告同意承受系爭房地抵押權之約定?倘兩造有該約定,該約定是否係被告同意承擔原告債務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有被告承受系爭房地抵押權之約定: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95年12月31日就系爭房地訂有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契約書,業經原告提出影本1 紙附卷可憑,且被告對該契約書之真正並未爭執,堪信該文書為真實。
觀諸系爭契約書「(13)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一欄中有「1. 他項權利情形:買受人同意承受抵押權。」
條款之記載,且被告亦於右側「(14)簽名或簽證」一欄內親筆簽名,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中「買受人(即被告)同意承受抵押權」條款之記載,係經兩造合意後所特別註記,兩造有被告承受系爭房地抵押權之約定,應係可採。
2.雖被告辯稱:該條款為定式條款,條款旁之印文非被告所蓋,縱印章為真,亦非在被告知悉該條文之情況下所用印,否則以該條款之特殊性,被告何以不是在該處簽名云云。
然查,證人即為兩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黃瀛誼到院具結證稱:「(系爭房地是否你辦理過戶的?)是我辦理的。
‧‧‧他項權利情形如果不動產有抵押權設定的話,我們會詢問承受人是否願意承受抵押權,‧‧‧註記欄我有問被告本人,他同意,所以在他項權利欄簽名,章是兩造給我的時候,我蓋的。」
(99年3 月12日筆錄第2 頁以下參照),證人黃瀛誼既為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代書,對系爭房地移轉之事知之甚詳,且與兩造復無債務糾葛或怨夙,所為證言自屬可信,是於被告無法舉證印章有遭盜蓋或印章遭偽刻之情況,且對同份契約書之「(14)簽名或簽證」一欄內簽名之真正亦未否認下,縱該承受抵押權之條款旁,係蓋用被告之印章,而非由被告所簽名,惟據證人黃瀛誼前開所言,應可認被告係於知悉上開條款約定下,主動將印章交由證人黃瀛誼所蓋印,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3.至被告復辯稱:倘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定,則被告何有以「買受人」身分承受抵押權之可能云云。
姑不論兩造是否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不動產之「所有權」及「抵押權」本係各別獨立之物權,須買賣雙方分別訂定一物權契約後方可設定、移轉,是縱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無效,被告實質上並非「買受人」,對兩造合意由被告承受抵押權之效力仍不生影響,是被告前揭所辯,仍非可採。
㈡兩造並無由被告承受原告債務之約定: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8 號判例意旨可參。
2.原告主張兩造前開約定「買受人(即被告)同意承受抵押權」之真意,係被告同意承受原告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觀諸上開條款文義,係清楚記載:「買受人(即被告)同意承受「抵押權」,業已明確表示被告僅有承受「抵押權」之意思,尚無就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務」(即上開原告向銀行所申辦之3 筆貸款)有併為承受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不得捨該契約文字不論,而認被告訂定上開條款之本意係承受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務」。
況原告主張證人黃瀛誼曾轉告伊:被告要去銀行更換債務人云云,除證人黃瀛誼於本院作證時陳述:「我沒有印象,已經想不起來了。」
(同上筆錄第3 頁參照)等語,未能證明原告所言屬實外,證人黃瀛誼復於同日庭期中證稱:「原告、被告在辦理過戶的時候,我沒有跟他們雙方說,貸款的錢要還清,當時兩造都沒有討論到欠銀行的錢要還清或者是誰要還。
(問:有無跟被告講要去銀行作債務人變更的動作?)我沒有印象,除非是原告事後告訴我,我才會轉告被告,要不然就在辦過戶的時候,把這些事情處理好。」
(同上筆錄第3 頁參照)等語在卷,此在被告明知「抵押人」或「物上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責任不同,並迭於其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有所抗辯之情形下,原告主張上開條款係兩造有「債務承擔」合意之證明,即非可採。
3.至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867條抵押權之追及效力規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讓與被告後,其上之抵押權仍不因此受影響,是倘兩造無債務承擔之約定,實無特別寫明於約定事項中之必要云云。
然查,系爭契約書之「(13)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中,除「1. 買受人同意承受抵押權」之條款外,尚有「2. 其他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一併移轉。」
之記載,該約定事項亦與民法第862條第1項、第3項本文:「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之規定相符,仍經兩造約定而記載於系爭契約書中,是原告前揭主張,顯有矛盾,殊難採信。
反係被告辯稱:上開條文是要讓代書在辦理過戶時,除就「建物所有權部」辦理變更登記外,也可以一併就「建物他項權利部」辦理變更登記等語,以使登記名義上所示之「抵押人」,即為抵押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合乎登記制度力求名實相符之目的,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原告之主張,仍非可採。
4.況系爭房地於96年2 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仍有以其所有之帳戶繳交96年3 月及4 月份貸款之事實,除原告自列為不爭執事項(參原告所提爭點整理狀第2 、3 頁)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對帳單影本2 紙附卷可考,顯然與原告起訴時主張:伊自系爭房地辦理過戶後,即停止繳付貸款,由此可證兩造有過戶後應由被告繳交貸款之合意云云(參原告起訴狀第頁),兩相矛盾,是自難以原告嗣後停止以其所有之帳戶繳納貸款,即認兩造有債務承擔之合意。
再兩造訂定之債務承擔契約,雖未經債權人同意,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惟未經債權人同意之債務承擔契約,非謂訂約之當事人即不受拘束,債務人與第三人為債務承擔之約定後,第三人即有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義務。
是原告既主張被告同意承受債務,即應停止繳交貸款,且可期待被告將接續繳交貸款,惟原告竟於被告未主動請求代為給付之情形下,僅因手頭上有餘錢及念其夫妻情分等因素,即繼續為被告繳納96年3 月及4 月份之貸款,顯與一般人訂定債務承擔契約之本旨未符,益徵其主張,殊不可採。
反觀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5 月起即無正當理由離家,故將貸款「放給它倒」等語,於被告不爭執其係於96年5 月搬離系爭房地,且經本院調閱被告請求判決離婚事件(98年度婚字第867 號)卷證確認屬實後,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虛妄揣測,且合乎常情,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有債務承擔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債務,係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106 萬724 元之損害賠償,及自99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何人實際繳交?貸得之款項由何人領取使用?原告簽發票面金額698萬5,000元本票1紙之目的為何?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等事實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及准許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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