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訴,1891,201203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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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本訴部分:
  4. 一、原告主張:
  5. (一)被告均為興大學府城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被告員邦企
  6. (二)興大學府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得擔任委員職務角色,其配偶
  7. (三)至於停車位之收費標準,為平面車位每月300元、機械車位
  8. (四)並聲明:被告員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1,080元,
  9. 二、被告抗辯:
  10.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11. (二)系爭管理費計算方式之變更係興大學府城大樓於97年7月25
  12. (三)原告向被告鍾宏仁請求依93年之住戶規約收取地下二樓停車
  13. (四)又原告稱B3層車位管理費暫不收取,實係自93年度起車位管
  14. (五)退步言之,倘原告社區得依93年之住戶規約收取地下二樓停
  15.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6. 貳、反訴部分:
  17. 一、被告主張:
  18. (一)原告社區97年7月25日之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
  19. (二)原告召開97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際,被告寶麟資產管
  20. (三)並聲明:確認興大學府城大樓97年7月25日所有權人會議之
  21. 二、原告抗辯:
  22. (一)如前所述,興大學府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得擔任委員職務角
  23. (二)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24. 參、本院之判斷:
  25.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26. 二、復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27. 三、本件本訴與反訴既均不合法,則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自無
  28.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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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91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興大學府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忠霖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林琡真
劉喜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員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來旺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鍾宏仁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寶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麗卿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陳美雀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鍾宏德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代理人 羅渝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大樓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均為興大學府城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被告員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月7日至100年8月期間為台中市南區○○○○段8301、8302、8303、8304、8305、8306建號,門牌號碼分別為:台中市○區○○路75號4、5、6樓,79號4、5、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鍾宏仁為台中市南區○○○○段8072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75號地下二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寶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台中市南區○○○○段8300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79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陳美雀為台中市南區○○○○段82 96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79號地下一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鍾宏德為台中市南區○○○○段8299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75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等積欠原告97年8月至100年10月期間之社區管理費,各被告詳細欠繳期間、欠繳金額及計算方法,如附件欠繳管理費明細表所示。

(二)興大學府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得擔任委員職務角色,其配偶亦被視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同等地位,已是慣例。

興大學府城大樓社區管理費計價收取方式,係依據97年7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當時是由擔任主任委員之張寶珠(為區分所有權人施信男之配偶)主持召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取消每戶基本費新臺幣(下同)200元,改依每坪收取30元,含商場及店面等。

空戶之定義為:凡所有權人取得產權後,未曾遷入或出租前得視為空戶,自使用後無論遷出與否即不再享有半價優惠」(見卷1第149頁)。

議決提案當時,社區總戶數為144戶,經報到處統計出席(含委託書)達120戶,已達到法定2/3之開會戶數,總住戶面積8,587坪,出席戶面積7395.77坪,已超過總面積2/3,而上開議案獲全體出席人員一致同意通過。

嗣後該次會議記錄經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後,並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提出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故管理費計價方式即依此次決議內容變更,並自97年8月1日開始實施,並無不妥。

(三)至於停車位之收費標準,為平面車位每月300元、機械車位每月400元、機車位每月100元,此收費標準自社區管委會成立後經向區公所報備,並未曾變更,原告自應依此收費標準執行。

興大學府城大樓地下三樓大部分屬機械式停車位,因建商倒閉,年久失修,無法正常運作,故此部分車位管理費,暫不收取。

地下二樓皆屬平面停車位,被告鍾宏仁於94年時即以每一汽車位1,500元/月、機車位200元/月,承租收取租金至今,本次追討欠繳之汽、機車車位管理費,僅從97年8月1日起算,已是最大容忍度。

地下二樓停車位,目前僅有三位所有權人擁有停車位,即王雲玲、蘇秀真各擁有333/10000之應有部分,被告鍾宏仁則擁有9334/10000之應有部分。

王雲玲、蘇秀真皆已繳清地下二樓平面汽、機車停車位管理費,僅剩被告鍾宏仁未繳交。

本社區共計144戶,僅被告等未依規約繳交管理費,如因少數人不合作,造成收費標準不一,管委會必定會瓦解,況且以目前30元/坪,絕對是台中市華廈型社區管理費的半價,停車位管理費價位亦屬合理低價。

(四)並聲明:被告員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1,080元,被告鍾宏仁應給付原告662,527元,被告寶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9,820元,被告陳美雀應給付原告280,020元,被告鍾宏德應給付原告69,075元,及均自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日起,視同解任。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由是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有召集權人為區分所有權人甚明。

又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對於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區分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而依該條例第25條、第3條第8款、第27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至於管理委員會則可由住戶(依該條例第3條第10款對「住戶」之定義為:「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

)互選管理委員而設立組織,足知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所得行使之權利亦不完全相同。

是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並不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始得擔任,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必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始為有召集權之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該主任委員之推舉,係基於原告委員會於98年7月10日及99年7月17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選出,惟查,系爭兩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係由當時之主任委員吳志勇所召開,非區分所有權人固可擔任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然仍不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有權召集人,查當時召開會議之主任委員吳志勇係以台中市○○路79號13樓之6之所有權人之身分出席會議,經查訴外人吳志勇並不具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是該前揭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就此,原告陳稱原告社區大樓由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擔任委員職務角色,已是慣例,且無人提出書面反對意見云云,容有誤解,蓋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固可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無疑,被告等並未稱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不得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係指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主委所召開之區分所有人會議並不符合法定要件,故其所召開者,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則依該等不存在之會議所作成之決議,自屬不存在,此與原告社區是否有由配偶擔任管理委員會主委之慣例,蓋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

況被告等於98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並不知悉訴外人吳志勇並無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因訴外人吳志勇不論於所有權人名冊、管理份謄本明細等,均直接記載其為「所有權人」,被告自始以為訴外人吳志勇為原告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直至100年5月份原告社區大樓之各停車位所有權人召開車管會議,為確認各所有權人所有之車位劃分,被告前去調閱建物謄本確認各區分所有權人持有車位之所有權比例,始發現訴外人吳志勇並非原告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故並非被告等無異議,而係因被告等對於訴外人吳志勇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乙事並不知情所致。

綜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未經原告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授予代理權,自不具代理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限有所欠缺,無權提出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要件欠缺,是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二)系爭管理費計算方式之變更係興大學府城大樓於97年7月25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由訴外人張寶珠所召開,查訴外人張寶珠當時雖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然並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權召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97年7月25日之決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原告97年度之管理費調漲一案決議既未合法成立,被告等向原告表示異議後,原告同意被告按原有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繼續繳納管理費,而被告等均按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住戶規約所規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繳交管理費,並無欠繳之情事,在此期間,原告亦未曾以書面或口頭之方式通知被告等有欠繳管理費之情事,直至99年5月27日方突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補繳管理費,倘該等會議決議並無疑義,原告何以同意被告等按舊制繳納?有何以未曾以公告、書面之方式催繳?是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三)原告向被告鍾宏仁請求依93年之住戶規約收取地下二樓停車位管理費,並無理由,蓋原告所提出之汽、機車停車位收費標準,係執93年度之住戶規約請求,是時為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草創之初,為求便捷直接將建設公司所擬之住戶規約重新謄過,隨即送往核備(參卷1第240至263頁),該等停車場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實則未曾施行,且所有住戶皆未按此等標準繳費,並非獨獨被告等如此。

且於96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始重新擬定全新之住戶規約(卷1第275至277頁),經合法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事後被告等即依96年度通過之住戶規約繳納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費至今,並無欠繳之情事。

原告所稱之車位管理費之「母法」,實則從未於原告社區施行及討論過,當時係因急於成立管委會,照抄建商所擬之住戶規約予以核備,然原告社區75、79號兩棟住戶當時已有各自獨立之收費標準,並行之有年,當時社區75號(A棟)住戶之收費標準,不計總坪數大小,均按戶為收費標準每月收費1,500元;

而當時社區79號(B棟)住戶之收費標準,則按住戶之所有權總坪數大小乘以每坪15元計算每戶每月之管理費。

管委會成立後,由於社區住戶間,一戶之所有權總坪數大小差異甚大(最大一戶為314坪;

最小一戶僅為11坪),管理費收費標準如依75號(A棟)住戶之收費方式,不計坪數大小,按戶為相同收費,則會造成收費標準對大坪數住戶有利,而對小坪數住戶不利,反之,在管委會運作時,大部分以戶為一權利單位時,按住戶之所有權總坪數大小乘以每坪費率計算每戶每月之管理費,會造成住戶間,權利義務不對等,對小坪數住戶有利,而對大坪數住戶不利。

住戶及管委會為顧及小坪數、大坪數及住全體戶之權益平衡,遂於93年4月6日協議折衷75、79號兩棟管理費收費之原則,訂定收費標準並自93年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初即施行至今,即施行至今之收費標準係為每戶200元,加上每坪20元乘於每戶坪數之總和,空戶則減半收費(參卷2第380頁)。

此每戶坪數之總合的計算,包括該戶所有權狀之主建物坪數、附屬建物坪數、公設坪數及車位坪數之總合。

亦即車位管理費已併入各該戶總坪數中以上述之方式依坪數計算而收取管理費,車位部分即不再另有其他管理費之收取。

自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初,即依此管理費收費標準施行多年,並無任何住戶異議或任何爭議。

直至今日,社區內所有住戶從未曾有人按原告所稱之「母法」繳納管理費或車位管理費。

縱然於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於會議中重新審議社區之住戶規約全部條文時,重新訂定社區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會議中與會之住戶仍然同意並決議依93年管理委員會設立之初所決議之實際收費並施行之標準訂定收取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任何爭議。

上述之收費標準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將住戶規約逐條重新審議,並將收費標準規定於96年版之住戶規約第14條第2項,由上所述,本社區住戶自93年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初即施行96年度所通過之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顯證原告所稱之「母法」所載之管理費收取標準從未經過本社區之實際施行,故「母法」所載之管理費收取標準於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初已失其效力。

退萬步言,縱令原告所稱「母法」有其效力,然而於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於會議中重新審議社區之住戶規約全部條文時,已重新訂定社區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故原告所稱「母法」已於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後失其效力,而已開始施行96年度所通過之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新的收費標準,即以停車位持分坪數併入主建物計算收取停車位管理費。

何來原告要以所稱之「母法」選擇性的額外收取97度以後停車位管理費之道理。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停車位管理費,並無理由。

(四)又原告稱B3層車位管理費暫不收取,實係自93年度起車位管理費已併計入各車位所有權人之主建物門牌戶總坪數中,按坪數計算繳交。

而原告所稱依「母法」繳納管理費或車位管理費依上所述從未施行過,並非如原告所述係因B3層年久失修暫不收取云云。

原告所述核與事實不符,蓋B3層之車位,仍有收取管理費並有人停放車輛使用,此有照片可資證明(參卷2第103頁)。

縱然如原告所述有「暫不收取」之情事,原告豈能逕行決定暫不收取B3層之停車費?原告所憑之依據何在?管委會如何有權限決定B2層需繳納停車位之管理費而B3層卻可以「暫不收取」?且管委會此等決定亦未曾公告周知,原告無非係為針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故而作成此等差別待遇之決定,該等決定未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亦有違平等原則,亦徵原告所稱依93年度之「母法」繳納管理費或車位管理費從未施行。

再者,原告稱共有18戶所有權人「為被告負擔」B2車道等場地清潔費,然原告所列之建號中,其中建號8203亦屬被告鍾宏仁所有,建號8296為被告陳美雀所有,建號8299為被告鍾宏德所有,建號8300為被告寶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建號8303、8304、8305、8306都為被告員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卷1第280頁,權狀序號131~144),被告等及親友在未部分出售前即佔18戶中的14戶,且佔全部8068建號所有權面積比例高達98%,故被告等並非未負擔該等公共設施之費用。

綜觀原告大樓多年來實際施行情形及規章,大樓管理費之收取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所擁有大樓區分所有權戶及坪數來計算收取一致性標準管理費外,並無任何人在繳交此管理費外,另外收取「場地清潔費」之規定及實際情形。

而原告自提起訴訟以來卻只對被告鍾宏仁及員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按規定所繳之管理費硬拗成「場地清潔費」,而又要另收取管理費,並無理由。

原告於起訴之時,向被告員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B2樓之汽、機車管理費,而被告員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之75號、79號6樓現已出售他人,原告復又改稱「那兩位各擁有333/10,000的所有權人,皆有繳…,B2汽、機車位管理費」;

然被告員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所有權人,該所有權範圍一樣,其依坪數繳費標準方式並無改變,客觀之事實未曾改變,僅因所有權人不同,計費之標準即有所不同,先前對被告員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繳的管理費該原告緊咬說成只繳了「場地清潔費」,應另追繳「管理費」,今卻對於因有了不同的所有權人後,而馬上被解釋成皆有繳管理費,原告之請求顯然有違平等原則,且其請求之計算基準與住戶規約不符,其請求並無理由。

原告之差別待遇、對被告請求之針對性,至為灼然。

倘原告主張原告社區大樓之所有車位均係遵照平面汽車位管理費300/位,機車位管理費100/位之標準繳納車位管理費,則原告應就該等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對原告所稱被告鍾宏仁所有之75號B2所有權之建物,擁有86格平面機車位,而欲在繳交規定之管理費用外再繳額外之機車位管理費,實在令人不解,實則原告社區大樓B1、2F、3F、4F、5F、6F等住戶均有所有權人將車輛停放B2之停車位,被告鍾宏仁所有之75號B2所有權之建物,實則並未持有B2層之所有機車位之所有權,否則被告鍾宏仁當可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拒絕其他住戶停放車輛,其理至明。

(五)退步言之,倘原告社區得依93年之住戶規約收取地下二樓停車位管理費,原告主張被告鍾宏仁應給付97年8月起至99年8月止共計424,697元之車位管理費,亦無理由。

蓋原告稱97年8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被告鍾宏仁每月繳交1,195元,繳款金額不足之部分,因被告繳納管理費皆係由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核算應繳多少金額,被告之代理人即逕行繳納之,此期間被告業已卸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且人在美國留學,均係依管理員核算通知之金額繳納,管理員至今亦未曾告知被告所繳納之管理費之金額有管理費欠繳之情事,該等管理費之計算標準為何,亦係由管委會之管理員自行計算後並通知被告繳納,按1,195元之計算,是如何計算而得,通知被告繳納之當時之管理員應會知悉,被告僅依照通知繳款,並無欠繳之情事。

就被告鐘宏仁之部分,關於台中市○○路75號B2之建物,並無關於機車停車位之持分,原告將之計入被告鐘宏仁應繳納之部分,容有誤解。

且97年8月至99年9月共計25期,如按原告所提計算標準,被告鐘宏仁應繳納77,500元(計算式:3,100×25=77,500),然被告鐘宏仁持續按96年度通過之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共繳納108,750元(計算式:4,350×25=108,750),甚且溢繳31,250元,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原告稱附件十三(卷2第38頁至第41頁)、十六始為車位之正確資料,自原告所提供之附件十三、頁碼標示第29頁(卷2第41頁)備註觀之可知,建號8068為B2F車位以外共同使用面積為1400.52平方公尺,建號8070為B2F購買車位持分面積423平方公尺,可知建號8070即為B2層車位之部分,機車之車位則係包含於建號8060之面積中,被告鍾宏仁僅持有建號8070之部分,就建號8060之部分持有比例為0,此亦為原告所製表之附件十六所不爭,被告鍾宏仁既未曾持有機車車位,原告要求被告按其所謂之「母法」繳納機車車位管理費,並無理由。

又被告鍾宏仁持有之75號B2層建號8072主建物部分,自被告鐘宏仁買受之時,即有部分提供作為大樓發電機機房使用,原告管委會甚且自行設置大鎖,被告自己亦無法進入使用該8072主建物,然仍由被告持續繳納稅款,該等遭原告管委會占用之面積部分,亦計入被告持有之面積由被告全額繳納管理費用,被告對此亦默默忍讓,被告無法使用自己所有之建物,卻仍須繳納管理費用,甚為不公,且於被告等買受該社區大樓之初,因該大樓建商倒閉多年,亦經921地震受損,又當時管委會尚未成立,於92年、93年間被告等甚且自掏腰包修繕社區大樓公共設施如排水系統、給水系統、大樓結構、外牆等,及各項軟、硬體修善包括B3層之地基柱、外牆大量湧泉滲水之搶修及所有機械式停車位修復,花費逾數百萬。

大樓各項修繕被告等更不吝慷慨解囊,管委會成立後,被告亦未曾向管委會追討此等支出,被告對本社區大樓所耗費之心力不在話下,而今原告管委會卻稱被告欠繳停車位之「場地清潔費」,甚為無稽。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

(一)原告社區97年7月25日之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不合於法定程式而不存在,業如前述。

退萬步言,縱令原告社區97年7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存在,然該次會議有關管理費調漲之決議,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故該次決議不成立。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約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

原告之住戶規約中,對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並未設有特別約定,自應依前揭規定決議。

查興大學府城大樓住戶總數共144戶,總區分所有權共為8553.13坪,是以原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以96戶(144戶×2/3)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占5702.086坪(8553.13坪×2/3)以上出席,並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

而於原告召開97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日,實際出席人數包含領有委託書前往者,共為120戶(卷2第21頁),是依前揭規定,系爭決議應經出席戶數之3/4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亦即應有90戶(120戶×3/4 )同意。

而於該次會議中,表決系爭議案時,原告並未計算票數,更未計算贊成者區分所有權合計所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之比例,逕自記載一致通過,此自該次會議記錄未曾記載出席戶數區分所有權所占比例,於該議案亦未曾記載總票數可知。

(二)原告召開97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際,被告寶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麗卿除代表該公司出席外,並受有被告鍾宏仁、鍾宏德之委託,其共受有區分所有權人7戶之委託,所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坪數共計884.93坪,被告員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委託證人楊居城到場,證人楊居城亦受有區分所有權人七戶之委託,所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坪數共計1917.21坪,而高麗卿及楊居城皆於會議當場表示反對,而證人高麗卿、楊居成均於100年11月17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召開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時,僅採現場之人數數人頭舉手表決,並未計算各表決人所代表之委託戶數及坪數面積,且證人高麗卿、楊居成均未舉手贊成,除此之外,尚有訴外人廖長春接受有區分所有權人7戶之委託,區分所有權坪數共計324.77坪,訴外人林錦堂受有區分所有權人5戶之委託,區分所有權坪數共計213. 85坪,訴外人吳志民受有6戶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區分所有權坪數共計242.79坪,前揭人員之委託書於開會當日均提出於會場,為有效之委託,上述共計32戶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坪數合計3583.55坪,皆於開會當天表示反對之意見,原告竟不顧在場之人之反對,強行於會議紀錄中記載為一致通過,然因97年7月25日該次開會確實未通過本案所涉及之決議,故區分所有權人才會於98年、99年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再次提出關於97年7月25日該次會議所提出之管理費調帳之提案(卷2第27頁),97年7月25日當日開會既僅有120戶出席,其中至少32戶表示反對,是縱其他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均表示同意,反訴被告做成系爭決議亦無可能達到90戶之有效議決門檻,況原告總區分所有權數為8553.13坪,前揭表示反對意見者,區分所有權坪數合計為3583.55坪,佔總區分所有權坪數41.9%,故其餘到場住戶縱均同意系爭議案,渠等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總計亦無超過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可能,系爭決議未達法定比例,至為顯然,故系爭決議並未有效成立。

(三)並聲明:確認興大學府城大樓97年7月25日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

二、原告抗辯:

(一)如前所述,興大學府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得擔任委員職務角色,其配偶亦被視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同等地位,已是慣例。

系爭97年7月2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當時擔任主委之張寶珠(區分所有權人施信男之配偶)主持召開。

議決提案當時,社區總戶數為144戶,經報到處統計出席(含委託書)達120 戶,已達到法定2/3之開會戶數,總住戶面積8,587坪,出席戶面積7395.77坪,已超過總面積2/3,而上開議案獲全體出席人員一致同意通過。

嗣該次會議記錄經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後,並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提出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故該次會議決議並無不法。

(二)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不同意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此非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可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解決之範疇。

蓋討論決議之瑕疵,須以意思決定機關及其決議存在為前提,若根本未有決定機關或決議之存在,即無討論決議之瑕疵是否違反程序規定得撤銷之必要(請參照卷4第8頁以下所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見解)。

查興大學府城大樓除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由具有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被告鍾宏仁擔任召集人外,之後歷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係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張寶珠、吳志勇(均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擔任召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張寶珠、吳志勇既非區分所有權人,則張寶珠於97年7月25日、吳志勇於98年7月10日及99年7月17日召集之各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均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依各該次會議決議選舉產生之所有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由各委員推選出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吳志勇、張忠霖等行為,亦均因之無效。

二、復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是否有此條款規定之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抗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興大學府城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忠霖,係緣於上述無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產生,其即不能合法代理原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及被告提起反訴時,以張忠霖為興大學府城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自屬當事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本件本訴及反訴均非合法,且其情形亦屬不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皆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本訴與反訴既均不合法,則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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