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訴,209,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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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非會員等會籍均無效作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法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依起訴時定之,此部分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至於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並非所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為「社團法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於民國(下同)99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列「丁○○」為法定代理人,並提出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多件民、刑事判決影本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參見被告99年2月2日書狀第2頁以下),而本院依據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審酌後,認為丁○○於起訴時並不具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其理由分述如下:(一)丁○○前曾於93年間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並以93年度訴字第750號受理在案,嗣經承審法官調查後,認丁○○不具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於93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丁○○不服該裁定,又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提出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94年3月30日以94年度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丁○○不服該裁定,再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提出再抗告,亦經臺中高分院於94年5月5日以不許可再抗告為理由駁回再抗告,並經確定,但丁○○仍不服該裁定,復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對臺中高分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亦經臺中高分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再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亦經確定在案,以上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臺中高分院確定裁判之認定,丁○○顯然不具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自不得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甚明。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訴字第750號民事卷宗,原告即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章程第19條規定,理事之任期為3年,而丁○○係於78年間當選原告之第3屆理事,並擔任理事長職務,有原告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資料可按,故丁○○之理事長任期至遲應於81年間即已屆滿。

又依原告之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81年1月15日81府社行字第4321號函記載:「貴會80年度內均未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9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整理,依同法第20條規定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由鄧善宏、乙○○、甲○○、梁兆樞、謝汝範、李材華、劉幹強等七位先生組織整理小組,並由鄧善宏先生擔任召集人,按同法第21條之規定任務於指定3個月內完成整理」等語,則丁○○於擔任第3屆理事長任期中,因80年度內均未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致遭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9條第1款規定,予以「限期整理」之行政處分,並依同法第20條規定,處分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故丁○○在理事長任期中既遭主管機關為停止職權之行政處分,自無代表原告行使理事長職務之權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台中市政府所為停止理事職權之行政處分業經撤銷之事實,本院復依職權就上開停止職權之行政處分是否撤銷乙事函詢台中市政府,台中市政府卻答覆稱:「因年代已久,本府尚查無相關檔案文件」等語,有該府99年3月3日府社行字第0990049592號函可憑,是丁○○之第3屆理事長職權既遭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於81年1月15日為停止行使理事職權之行政處分,而該行政處分迄今復未經撤銷,則丁○○不得行使原告法定代理人職權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丁○○於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歷次提出書狀雖一再堅稱其迄今仍為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台中市政府91年10月30日府社行字第0910157675號、93年8月31日府社行字第0930138296號、98年4月29日府社行字第0980100839號等函文及本院80年度簡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多件刑事裁判為其依據,然丁○○擔任原告之第3屆理事長任期於81年間即已屆滿,而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受委託為該人民團體處理一般日常事務,並對外代表該人民團體,其與人民團體間應認已成立私法上之委任關係。

至於人民團體理事長在任期屆滿前如未能或未及改選下屆理事長時,得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理事長就任時為止,現行人民團體法並未有明文,故依人民團體法第18條規定,即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定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969號裁判意旨)。

況依原告之章程,其就理事長任期屆滿,如未能或未及選出下屆理事長時,得否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理事長就任時為止,亦未有明文規定,是依人民團體法第18條規定,此時自應召開會員大會由會員決議之,始為適法。

準此,丁○○擔任原告第3屆理事長之任期既已屆滿,且章程亦未規定得延長任期,更未經全體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重新選舉為理事長對外代表原告,則丁○○不具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甚明。

至原告提出前揭台中市政府函文內容,惟細繹該函文內容,發現91年10月30日府社行字第0910157675號函僅係就臺中高分院之查詢事項援引同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部分理由所為函覆,並非行政命令,且該刑事判決理由復援引本院80年度簡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之理由,因該判決部分理由之論述尚有違誤(詳後述),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而93年8月31日府社行字第0930138296號函內容固引用91年10月31日函部分內容,但其說明五部分已明確記載「該會在第3屆之後尚無合乎法定程序之理事及監事」等語;

另98年4月29日府社行字第0980100839號函說明三、四亦明確記載:「因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經本府2次限期整理未成,查丁○○君乃該會合法選出之第3屆理事長,惟自第3屆後尚無符合法定程序之會員大會及選出之理、監事」等語,則原告自第3屆以後既無合法產生之會員大會、理事及監事,於第3屆之理事及監事任期於81年間屆滿後,丁○○未經會員大會重新改選,有何法令依據得以無限期延任理事長職務迄今達18年?再本院80年度簡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3項雖認定丁○○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但該項認定與原告之章程及前開人民團體法之相關規定有違,自無可採,且該民事判決並非最高法院判例,尚無拘束各法院見解之效力,本院仍得本於對法律之確信,依據證據資料認定事實。

又原告自第4屆起至第7屆止所選出之理事及監事,均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歷審民事判決影本多件為證,則原告自第3屆以後既無合乎法定程序產生之理事及監事,遑論自第3屆以後有合法推選之理事長可言?故為求原告之同鄉會會務得以正常發展,其根本解決之道,原告應依章程及人民團體法等規定,合法召開會員大會重新改選理事及監事,再合法選出理事長為法定代理人,始能合法行使法定代理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原告,方為正辦。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理事及監事自第3屆任期屆滿後,既無依法定程序產生之合法理事及監事,且原告之章程復無明文規定理事長任期屆滿時,如未能或未及選出下屆理事長時,得由原理事長繼續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理事長就任時為止 (即無理事長得無限期延任之規定),丁○○自第3屆理事長任期屆滿後即喪失原告之理事及理事長資格,即不得繼續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對外代表原告,故原告於99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仍列丁○○為法定代理人,其起訴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瑕疵,本院乃於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丁○○為原告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證據資料,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原告事後亦補充提出台中市政府上揭函文及諸多民、刑事判決供參,但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丁○○具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即認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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