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訴,217,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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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甲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頂公司)、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頂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36個月台幣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9%,並隨之浮動調整,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甲頂公司自98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19萬2,326元未還,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及變更申請書各1份附卷為證,經核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甲頂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19萬2,326元,及自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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