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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99年9月12日止,按年息2.15%,自民國99年9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應由被告丙○○、甲○○連帶清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乙○○、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9月12日邀同被告丙○○、甲○○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前6個月按年率2.77%固定計息,第7個月起至第24個月按年率2.898%浮動計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碼年率0.168%計算,第3年起按年率3.498%浮動計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碼年率0.762%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乙○○自98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14萬5,702元未還,依放款借據第7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小額貸款查詢各1份附卷為證,經核相符,又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甲○○為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於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甲○○連帶清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14萬5,702元,及自98年10月12日起至99年9月12日止,按年息2.15%,自99年9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另依保證關係請求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應由被告丙○○、甲○○連帶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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