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訴,226,2010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丙○○
甲○○
丁○○
乙○○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庚○○
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戊○○受僱於長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億公司),擔任駕駛職務,前於民國90年9月21日14時55分許,駕駛長億公司車牌號碼IC-641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中縣大甲鎮○○路與經國路口欲右轉進入經國路時,不慎撞擊由訴外人陳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KB L-172號重型機車,致陳儉受有多處擦傷及骨折,陳儉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5時45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戊○○涉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交上訴字16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民事賠償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1月24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民事案件判決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1,506,650元;

原告辛○○○1,164,748元;

原告丁○○、乙○○、甲○○各15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確定。

豈料,被告戊○○於肇事後為避免名下所有坐落臺中縣后里鄉牛稠坑43之3、43之13、43之14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以下稱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竟與其母即被告己○○○及胞兄即被告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3人均明知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於90年11 月6日檢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表明渠等虛偽之債權債務關係,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被告徐銘煌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額合計4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己○○○及庚○○(己○○○之債權額比例為3/5,庚○○之債權額比例為2/5),使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該管人員於90 年11月8日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地政文書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被告戊○○於肇事後迄今,非但未向原告等道歉及履行賠償義務,竟又夥同被告庚○○、己○○○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等受償權益,致渠等求償困難,徒增原告精神壓力及負擔,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爰請求被告等應共同賠償原告等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3,121,398元,及自起訴狀(原告誤載為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之設定並非虛偽。又民法第184條並無規定得請求慰撫金。

另依民法第1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14號、53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可知,必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如民法第18條、第194條、第195條等是。

然原告主張受償權被侵害,非屬有特別規定之範圍,其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肇事後為避免名下所有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竟與其母即被告己○○○及胞兄即被告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3人均明知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於90年11月6日檢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表明渠等虛偽之債權債務關係,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被告徐銘煌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額合計4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己○○○及庚○○(己○○○之債權額比例為3/5,庚○○之債權額比例為2/5 ),使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該管人員於90年11月8日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地政文書上」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易字第429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卷查核屬實。

被告雖仍辯稱: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之設定並非虛偽云云。

惟查:

(一)被告戊○○於上開刑事案件97年7月24日偵訊時供稱:被告庚○○、己○○○借貸的款項分很多次交付,每次都是幾10萬元陸續交付給伊云云,經核與被告庚○○、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辯稱:每次借款都是整筆領出來借給被告戊○○,並沒有分次零星領出來云云並不相符。

(二)被告戊○○於上開刑事案件97年9月16日偵訊時復供稱:其向被告庚○○、己○○○借款有時會隔幾個月才開本票云云,經核與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辯稱:每次借錢都有簽立本票,大部分都是借錢當天就簽立本票,有時候會慢一、兩天才簽立本票云云亦不相符。

(三)被告3人雖為同居共財之母子、兄弟關係,但彼此間借款金額高達270萬元及180萬元,為數不小,應已超越親子間互助之義務,其等於借款時就利息、還款日等權利義務關係竟絲毫未加約定,已不合常理。

又被告庚○○、己○○○於偵查中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欲證明其等與被告戊○○間有借款之事實,惟觀之附表編號4、5之本票,二者型式相同,票號連續,而編號4本票之票號在前,發票日為89年8月22日,但編號5本票所載之發票日竟早在編號4本票發票日前之83年10月11日,且時間相隔約6年之久,亦有違常情。

由此可知,附表所示之本票應係被告3人為附和借款之說而臨頌製作,未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四)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係屬虛偽乙節,應堪採信。

二、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民法第184條並無得請求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尚屬無據。

又原告固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乃與被告庚○○、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表明渠等虛偽之債權債務關係,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被告徐銘煌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額合計450萬元之虛偽抵押權予被告己○○○及庚○○(己○○○之債權額比例為3/5,庚○○之債權額比例為2/5),依前述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間所為抵押權之設定均屬無效,原告即無因此不能就被告戊○○所有系爭土地求償之情形,且原告對於被告戊○○之債權,亦無因被告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而受影響,則顯難認原告等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受有何侵害。

而原告復始終未能明確陳明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虛偽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究竟係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何項人格法益,並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3,121,398元,及自起訴狀(原告誤載為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票 號 付款人 受款人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TS135291 戊○○ 未記載 100萬元 85.10.3 未記載 2 WG0000000 戊○○ 未記載 50萬元 89.11.18 未記載 3 WG0000000 戊○○ 未記載 60萬元 89.10.13 未記載 4 TS306606 戊○○ 未記載 60萬元 89.8.22 未記載 5 TS306607 戊○○ 未記載 150萬元 83.10.11 未記載 6 TS135292 戊○○ 未記載 30萬元 86.7.15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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