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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間,填具永豐銀行「薪喜貸」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原告於同年月撥款,雙方約定撥款日起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3.99%計算(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百分之8),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8年10月26 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故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薪喜貸」信用貸款申請書、截至當日應繳金額查詢單、利率基礎/加減利息/月付金調整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茲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0,190元(即裁判費9,9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80元=10,19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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