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89號
原 告 王柯呈淑
何柯錦雀
柯秋梨遺產管理人周坤德
柯素晴
柯周春蓮
柯棟樑
柯劭臻
柯素雲
黃若谷
黃婷婷
林黃宜萱
黃若石
柯基生
黃三和
黃靜嫻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懿珍
兼上十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進成
共 同
複 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原 告 柯定宏遺產管理人蔡易餘律師(即柯定宏之承受訴
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林子傑
郭思妘
張維真
被 告 曾晉裕(即曾春貴之承受訴訟人)
蔡永松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蔡盧素惠
陳寶文
張清福
莊碧瑩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陳振盛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林月圓
訴訟代理人 陳俍印
複 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林張春蘭
張清旺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清福
被 告 張春香
曾育慈
朱坤勝
賴嘉綾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賴瑞洲
裴金雪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賴瑞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附表二,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潘曉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
│ │陳寶文 │朱坤勝 │莊碧瑩 │陳振盛 │曾晉裕(曾│蔡永松 │賴嘉綾 │林張春蘭、張清│合計 │
│ │(+31,719) │(+102,637)│(+72,697) │(+1,502,914)│春貴之承受│(+362,086)│(+868,829)│旺、張春香、張│ │
│ │ │ │ │ │訴訟人) │ │ │清福、曾育慈公│ │
│ │ │ │ │ │(+706,791)│ │ │同共有 │ │
│ │ │ │ │ │ │ │ │(+127,270) │ │
│ │ │ │ │ │ │ │ │ │ │
├─────────┼─────┼─────┼──────┼──────┼─────┼─────┼─────┼───────┼─────┤
│王柯呈淑、何柯錦雀│31,719 │102,637 │72,697 │1,502,914 │706,791 │362,086 │868,829 │127,270 │3,774,943 │
│、柯秋梨遺產管理人│ │ │ │ │ │ │ │ │ │
│周坤德、柯素晴、柯│ │ │ │ │ │ │ │ │ │
│周春蓮、柯棟樑、柯│ │ │ │ │ │ │ │ │ │
│劭臻、蔡易餘律師(│ │ │ │ │ │ │ │ │ │
│柯定宏之承受訴訟人│ │ │ │ │ │ │ │ │ │
│)、柯素雲、柯進成│ │ │ │ │ │ │ │ │ │
│、黃若谷、黃婷婷、│ │ │ │ │ │ │ │ │ │
│林黃宜萱、黃若石、│ │ │ │ │ │ │ │ │ │
│柯基生、黃三和、黃│ │ │ │ │ │ │ │ │ │
│靜嫻公同共有 │ │ │ │ │ │ │ │ │ │
│(-3,774,943) │ │ │ │ │ │ │ │ │ │
├─────────┼─────┼─────┼──────┼──────┼─────┼─────┼─────┼───────┼─────┤
│合計 │31,719 │102,637 │72,697 │1,502,914 │706,791 │362,086 │868,829 │127,270 │3,774,943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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