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訴,2389,201508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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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89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黃三和
法定代理人 黃懿珍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承受訴訟人 黃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三和為原告黃靜嫻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

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黃靜嫻於民國103 年5月7日死亡,係在本院99年度訴第2389號分割共有物10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死亡,嗣於103年12月26日本院判決後,聲請人於104 年7月24日具狀聲明被告黃靜嫻之法定繼承人黃三和承受訴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經核尚無不合,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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