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43號房屋為原告配
- 二、被告抗辯:
- (一)被告乙○○部分:
- (二)被告甲○○部分: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43號房屋為原告配偶楊明道經
- (二)原告與被告甲○○間曾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雙方約定
- (三)楊明道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乙○○、楊惠敏、楊永福、楊
- (四)被告甲○○與乙○○就系爭房屋曾簽訂98年9月至99年1月之
- (五)原告於98年12月14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要求被告甲○○應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43號房屋為原告配偶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⑴、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眷村之改建,依法可繼受28坪房屋之權益
-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 (三)綜上所述,原告僅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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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拾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43號房屋為原告配偶楊明道經陸軍所配住之眷村房舍,楊明道於民國90年7月26日亡故。
原告為該眷村房舍權益承受人。
原告與被告甲○○間曾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租賃期限至97年5月1日止。
然於98年9月22日,雙方另簽訂一搬遷協議書,約定租賃關係至98年9月30日止,被告甲○○未依期限搬遷及返還鑰匙,反在98年9月24日與被告乙○○就上開眷村房舍另立一租賃契約,被告乙○○收取98年9、10、11、12月租金96,000元。
被告甲○○遲至99年2月8日始搬遷。
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侵害原告之權益且屬無效。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乙○○應賠償所收取之租金96,000元。
被告甲○○則應給付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2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30,400元。
原告並因眷村之改建,依法可繼受28坪房屋之權益,市價約285萬元,因被告上開侵占及延誤之行為,導致原告喪失承受權益,被告2人應全額賠償,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部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屬行政命令,與民法第1151條: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之規定抵觸,無效。
上開眷村房舍乃屬被繼承人楊明道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眷村房舍租金收益權,應由全體繼承人共有,並非原告得單獨繼承。
原告請求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就上開眷村房舍於77年間即與被告乙○○訂立租約,約期約為2年。
嗣於95年5月1日由原告出租予被告甲○○,租期至97年5月1日,租約期滿變更為不定期租賃。
至98年9月間與原告簽立上開協議書。
後被告乙○○出示房屋稅單,表明亦為共有人之一,將上開眷村房舍出租予被告甲○○。
被告甲○○業已給付被告乙○○自98年9月至99年1月共5個月租金,被告甲○○並於99年2月8日搬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43號房屋為原告配偶楊明道經陸軍所配住之眷村房舍,楊明道於90年7月26日亡故。
(二)原告與被告甲○○間曾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雙方約定每月租金24,000元。
於98年9月22日,雙方另簽訂一搬遷協議書,約定租賃關係至98年9月30日止,被告甲○○應於同年11月30日搬遷完畢,並返還房屋。
(三)楊明道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乙○○、楊惠敏、楊永福、楊永禎、楊永慧等6人。
(四)被告甲○○與乙○○就系爭房屋曾簽訂98年9月至99年1月之租賃契約,甲○○已交付五個月租金120,000元予乙○○。
(五)原告於98年12月14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要求被告甲○○應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二日內,履行搬遷承諾。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經查: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43號房屋為原告配偶楊明道經陸軍所配住之眷村房舍,楊明道於90年7月26日亡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令、陸軍眷舍居住憑證及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又按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核即屬法律之一,被告乙○○抗辯該條例核屬行政命令,並因抵觸法律之規定而無效云云,即無理由。
再雖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惟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就國軍公有眷舍之配住,乃是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由國家給予之特別恩惠,應為一身專屬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惟如該特別法有例外規定者,則依其規定。
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即知系爭眷村房舍其權益,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告既為原配住人之配偶,即優先承受其權益,本件眷村房舍之使用管理權人即為原告。
被告乙○○抗辯:上開眷村房舍乃屬被繼承人楊明道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尚有誤會。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雖系爭眷村房舍之使用收益權益屬原告所有,如有侵害者,原告得請求賠償,然原告請求賠償,亦應符合上開說明侵權行為之要件。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1、被告乙○○賠償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就上開眷村房舍與被告甲○○訂立租約,並收取98年9、10、11、12月租金96,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取租金立據為證,並為兩造對:被告甲○○與乙○○就系爭房屋曾簽訂98年9月至99年1月之租賃契約,甲○○已交付五個月租金120,000元予乙○○之事實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被告乙○○既誤認其為共有人,將上開眷村房舍出租予被告甲○○使用收益,並收取98年9月至99年1月計120,000元之租金,乃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眷村房舍之使用收益權,原告即得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損害。
惟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乙○○賠償其自98年9月至12月就系爭眷村房舍使用收益之損害計96,000元,本院自僅得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為裁判。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亦有明文。
而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
依上開租金收取立據所示,被告乙○○乃立據於98年9月24日收取被告甲○○自98年9月至12月就系爭眷村房舍使用收益之租金96,000元,是可認於該日原告就上開96,000元之使用收益權益之損害即已發生,原告即得請求被告乙○○給付自該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自98年9月至12月之使用收益權損害96,000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2、被告甲○○賠償損害部分:雖原告又主張被告甲○○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給付原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2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30,400元云云。
惟被告甲○○業抗辯:被告甲○○就上開眷村房舍於77年間即與被告乙○○訂立租約,約期約為2年;
嗣於95年5月1日由原告出租予被告甲○○,租期至97年5月1日,租約期滿變更為不定期租賃,至98年9月間簽立上開協議書;
後被告乙○○出示房屋稅單,表明亦為共有人之一,將上開眷村房舍出租予被告甲○○;
被告甲○○業已給付自98年9月至99年1月共5個月租金予被告乙○○,並於99年2月8日搬遷之事實,業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收取租金立據、搬遷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乙○○提出之系爭眷村房舍95至98年之房屋稅繳款書,被告甲○○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查:⑴、被告甲○○既因前即與被告乙○○就系爭眷村房舍訂立租約,嗣後並因被告乙○○誤認其為共有人之一,並又出示房屋稅繳款書,始與被告乙○○訂立租約,而自98年9月至99年2月8日止使用系爭眷村房舍。
而依上開房屋稅繳款書所示,並載系爭眷村房舍納稅義務人為楊明道之繼承人乙○○等6人。
是被告甲○○既因信賴被告乙○○就系爭眷村房舍有使用收益權,與之訂立租約,而為系爭眷村房舍之使用收益,並給付租金,自難認被告甲○○就系爭眷村房舍之使用收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⑵、如前所述,原告就系爭眷村房舍亦無所有權,僅有使用收益權。
是其於本件被侵害者,僅係使用收益權,並非所有權,亦非租金債權。
而原告之使用收益權被侵害者,乃因被告乙○○之出租行為,並非因被告甲○○嗣後因其與被告乙○○出租後之使用收益行為。
是原告就系爭眷村房舍之使用收益權如因而受有損害,乃係因被告乙○○之出租行為所致,亦與被告甲○○受有嗣後因被告乙○○之出租之債之關係而為系爭眷村房舍之使用收益,無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既難認被告甲○○有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之事實,並與原告之受損害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自99年1月至2月8日之租金30,400元,即與前開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有間,即無理由。
3、被告2人連帶賠償部分:
⑴、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眷村之改建,依法可繼受28坪房屋之權益,市價約285萬元,因被告上開侵占及延誤之行為,導致原告喪失承受權益,被告2人應全額賠償云云,固據其提出台中市「賴村新村、賴厝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函及存證信函為證。
惟查:①、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所示,均未能遽認原告即得承受28坪房屋之權益,並其市價為285萬元,原告遽主張其受有285萬元之損害,已屬無據。
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之規定,即知原告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時,乃僅享有承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並於第20條規定輔助購宅款。
是知原眷戶就興建住宅之承購,亦非即完全免費。
原告遽主張其即受有28坪房屋之權益,並其市價為285萬元之全部損害,亦屬無稽。
②、次依上開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函所示,原告乃因「私自將公有眷舍使用於營商、頂讓、出租等行為,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玖、一(三)規定,業依程序於98年9月15─19日給予1個月改善期限,於98年10月21日複查仍迄未改善」,而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撤銷居住權收回眷舍。
而如前述,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眷村房舍訂有租賃契約,原租期至97年5月1日止,嗣變更為不定期租賃,並於98年9月22日,簽訂搬遷協議書,約定租賃關係至98年9月30日止,被告甲○○應於同年11月30日搬遷完畢。
是知原告因其己之出租行為,業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並因其允被告甲○○於同年11月30日搬遷完畢,亦已逾98年10月21日之期限。
是原告縱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撤銷居住權收回眷舍,亦乃係因其自己之行為所致,自與他人無涉。
原告遽主張該事由乃可歸責於被告2人,亦屬無稽。
是既難認原告有285萬元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其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85萬元,亦與前開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有間,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雖原告並又主張: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0萬元云云。
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
我國民法對於財產權之受侵害,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
原告就其系爭眷村房舍之使用收益權之財產權損害,遽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自於法無據,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僅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自98年9月至12月就系爭眷村房舍之使用收益權計96,000元之損害及自損害發生時即98年9月24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餘均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於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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