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宛瑜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88年間陸續向原告共借款新台幣(下同)115萬元,並由被告開立發票日86年12月26日、面額30萬元、88年3月3日、面額30萬元、88年3月29日、面額15萬元、88年12月10日、面額40萬元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嗣被告僅清償部分借款,尚欠92 萬元之借款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就伊與原告間原存在92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不爭執,惟辯稱均已清償完畢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証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証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15萬元,被告尚餘92萬元借款未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署98年度偵字第110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支票、退票理由單2紙附卷可稽,被告對其陸續向原告借款115萬元,嗣清償20餘萬元後,尚積欠原告92萬元並不爭執,惟辯稱其後就該剩餘之92萬元款項業已清償完畢云云,為原告否認,依前揭說明,此清償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証之責任。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陳稱「原來確實有欠原告如起訴狀所載的金額,但是我已經清償完畢,款項我均已斷斷續續還給原告了,最後一筆我是在98年10月3日還給他,但是本票我沒有拿回來。
(法官問:是如何還款?有何證明?)我只有記載在筆記本上,筆記本已經被人家偷走。
我都是拿現金還給原告的,每次還錢的時候都只有我與原告,我原來是跟他借115萬元,第一筆還款款項20萬元,是被告叫兄弟來要的。
(法官問:是否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還款之事實?)我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我想說是好朋友,所以沒有請他開收據,也沒有請求將本票還給我。
都是記載在我的筆記本上,請他簽名。」
(詳本院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所陳則為原告所否認,況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高達92萬元,非小筆數目,衡情若清償完畢自會將系爭本票取回,惟被告非但未取回系爭本票,且就還款之情事僅自行記載於筆記本上,此實與一般常情有違,本院實難僅以被告與一般常情有違之陳述即遽認被告確已清償系爭款項,此外,被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可供本院審酌被告確已清償92萬元,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業已向原告清償92萬元,則兩造間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尚未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