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訴,269,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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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購買房子之資金不足,向原告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並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日自書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證明其已於93年1月29日自原告受領借款150萬元,並約定分別於94年2月清償70萬元、95年2月清償80萬元。

惟被告於約定期日均未清償借款,迄今亦未清償,屢次催討,均未置理,嗣原告以臺中漢口路郵局第936號存證信函函催被告於函到5日內清償,亦無效果。

嗣原告於98年12月7日向鈞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送達與被告,被告竟以雙方約定由被告至原告公司上班,以兩年年終獎金抵銷為由,對該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惟系爭借據並無約定清償方式為被告至原告公司上班再以兩年之年終獎金作為清償,被告之理由不足採信等語。

為此,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具狀異議時表示,系爭債務雙方有約定被告至原告公司上班,以公司的兩年年終獎金抵銷債務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向其借款150萬元,並約定分別於94年2月清償70萬元、95年2月清償80萬元,惟屆期經催告均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影本、臺中漢口路郵局第93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書狀抗辯稱,系爭債務雙方有約定被告至原告公司上班,以公司的兩年年終獎金抵銷債務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已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尚難遽予採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因消費借貸行為所生之債之關係,兩造約定給付期限為94年2月及95年2月分別清償70萬元及80萬元,此有上開借據影本附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借貸金額及自約定返還期限屆滿翌日即其中70萬元自94年3月1日起,其中80萬元自95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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