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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尚未指定遺產管理人,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中,另結)於民國97年7月9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25%機動計算,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於98年2月20日調整為1.125%,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8年5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帶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8,090元及自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7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經濟能力不許可,現在無法還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資料及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為證,並為被告對本件借款及其2人任本件連帶保證人等情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兩造既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為債權人之原告即得請求被告數人或全體連帶給付。
再被告之清償能力若何,亦無礙於兩造均須受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約定拘束之認定。
被告前開抗辯,即無理由。
再兩造於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亦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亦有上開授信約定書可憑,是被告亦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8,090元及自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7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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