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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一七三之十號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貳佰元,及自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7年9月19日與原告簽定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173之1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8000元,於每月5日前繳付,租賃期間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惟被告自98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遂以存證信函予以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合計435200元,並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予他人,乃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日為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照片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合計435200元及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78000元之損害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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