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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4月間,向原告表示伊在進行期貨投資,投資利益非常豐厚,而且穩賺不賠,如果原告願意出資,以每口新台幣(下同)14萬元計算,原告每投資一口,被告願意每月「固定」給付原告6,000元之投資報酬,且表示原告如不想繼續投資,隨時可以終止投資將投資款取回。
原告乃於90年4月10日同意先行投資3口即42萬元,被告果然於90年5月10日前來原告家中交付投資利益18,000元。
㈡由於上開投資報酬確實豐厚,且被告亦按時給付原告應得之投資報酬,原告乃同意於90年5月14日再投資2口即28萬元,90年6月5日再決定投資2口28萬元,分別於當日先行以郵政匯款20萬元,再於90年6月14日匯款8萬元,而被告亦依約於90年6月13日匯付5口之投資報酬3萬元。
如上所陳,屆至90年6月13日止,原告投資被告之口數為7口,投資金額為98萬元,惟被告卻未於次月即90年7月14日給付投資報酬42,000元,且嗣後亦未曾再為給付投資報酬,原告自無繼續投資之必要,原告爰聲明終止投資關係,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終止投資關係之意思表示。
㈢據上,本件兩造投資關係既已終止,即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經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投資款,並將尚未給付之投資報酬給付原告;
若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原告備位請求則主張被告對原告詐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投資款,並將尚未給付之投資報酬給付原告。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確有承諾原告每投資一口,每月給付原告6,000元投資利益:①原告為單純的老師,對於期貨等投資並無接觸,係被告邀原告投資並承諾原告每投資期貨1口(每口14萬元),每月有6,000元之保證利潤,原告總共投資7口,每月保證獲利4.2 萬元。
且被告續以利潤豐厚為由,強力鼓吹原告應再追加投資2口,則每月渠將給付原告5.4萬元之保證利潤(4.2萬+1.2萬=5.4萬,6個月即可獲得32.4萬元之保證利潤),此有被告手寫之利潤計算乙紙可稽。
②原告於90年4月10日同意先行投資3口即42萬元,被告果然於同年5月10日前來原告家中交付投資利益1,8000元,足證兩造間確有上開約定。
③原告於90年5月14日再增加投資2口即28萬元,合計投資口數為5口,被告依約再於90年6月13日匯付5口之投資報酬3萬元。
④如上所陳,被告於原告投資初期,確實有按原告投資口數給付投資投資報酬(按被告亦自承確有給付前開投資報酬48000元,此從被告答辯狀附證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1、1072、107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第四頁第三行以下觀之即明),自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約定。
⑵被告稱伊僅係代為投資,因投資虧損殆盡而無需返還云云,經查亦非事實:①如被告確係受原告委託代為操作期貨買賣事宜,則應於每次投資告一段落後,始能結算投資盈虧,如有盈餘始能交付投資利益。
而期貨投資之損益無法於每月結算損益,自亦不可能每月結算投資損益及交付投資報酬,謹先陳明。
②惟查被告卻於每月按原告投資口數,固定每口給付原告6,000元之投資報酬,與被告所辯伊僅受託代為投資期貨,投資盈虧應由原告負擔之辯解完全不相符合,足徵被告所辯不實。
③倘被告係受原告委託投資期貨,即有義務將投資明細及其結算情形向原告為報告,惟查被告卻未曾向原告匯報投資經過情形,僅以「虧損殆盡」四個字答復及作為拒絕返還投資款的理由,則被告是否有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實際運用於投資期貨,顯有疑義。
④至於被告辯稱伊投資不順遂,係因第三人陳婉惠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所造成,經查亦屬推拖之詞。
蓋依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文件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均係96年以後始提出提告訴,距離原告90年交付投資款已經五年,難道這麼長的一段期間,都不能為結算嗎?惟被告卻未曾提出任何一次的結算報告,顯見被告前開辯解顯非事實。
⑤本件兩造既已終止委任關係,被告即有義務提出結算報告,將投資明細及相關證據資料提交法院審酌,不能僅空口主張投資款已經「虧損殆盡」,作為拒絕返還投資款的理由,是被告有關投資款已經虧損殆盡無需返還之主張,應無理由。
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90年7月14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每月42,000元計算之投資利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聲明及答辯如下:㈠兩造係高中同學,於90年2、3月間在偶然機會碰頭,被告本即有投資股票及期貨,原告乃稱是否可代為投資,而增加原告賺錢機會,被告乃向其表示投資股票或期貨,利潤雖高,但相對風險亦不小,請其自行評估,原告評估後仍要求被告代為操作期貨,被告基於同學關係,乃加應允。
而依被告與原告之同學關係,自不可能向原告稱可穩賺不賠,虧損可由被告吸收之話語,蓋如穩賺不賠,則被告之財富豈非早逾郭台銘,而被告並非「巴非特」又怎可能吸收一切之虧損乎?㈡原告於90年4月10日匯42萬元、5月14日匯28萬元、6月5日交20萬元、6月14日匯8萬元,前後計收98萬元,而被告確實在寶來曼氏期貨(股)公司有操作期貨之行為,此部分並經台中地檢署96年偵字第25942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屬實。
㈢被告接受原告委託後,原即兢兢業業,研判分析,無奈90年7、8月開始操作稍不順遂,委託操作者如訴外人陳婉惠即向法院提自訴,且又聯合原告或向南投警局、或向台中警局、或向台中地檢署、或向台中地院提告,甚且又找一些不明人士,四處騷擾,甚至找被告高齡母親要債,而使被告無一日安寧,自無法安心研究,因此造成投資上之重大損失,而虧損殆盡,是自不必歸還原告投入之款項。
㈣末查,本件經原告向台中地檢署、南投地檢署以被告涉有侵占、詐欺提出告訴,更經台中地檢署以96年偵字第25942號、南投地檢署96年偵字第1071、1072、1073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復提出再議,亦經台中高分檢以98年上聲議字第165號駁回再議,原告復又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鈞院98年聲判字第13號駁回而確定在案,益明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4月間邀原告投資期貨,由原告出資委由被告投資期貨買賣,原告先後於90年4月10日匯42萬元、90年5月14日匯28萬元、90年6月5日交20萬元、90年6月14日匯8萬元,前後計匯款98萬元給被告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本件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內容應屬原告出資委託被告投資期貨,即堪認定。
㈡按任何投資均有風險,尤其期貨買賣乃屬高風險之投資行為,期貨買賣盈虧均非任何人所能保證獲利,此乃一般常人應有之認知,本院認原告自承擔任教師工作,依原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原告對前揭投資期貨之風險,應有認知。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允諾原告每一口14萬元投資,保證獲利6000元等情,並提出手寫利潤計算書及被告曾給付48,000元投資報酬為證,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保證。
經查:⑴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手寫利潤計算書,內容僅記載數字之計算,無法得知該數字之真正意涵亦無法推認該內容係何人對何人之意思表示,更無法客觀推認被告以此內容對原告保證獲利。
⑵原告主張:被告曾給付原告投資獲利報酬48000元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然前揭給付報酬之原因,或許當時被告投資確實有獲利而先為給付,於經驗法則上,無法當然推認被告係基於原告所主張之保證內容而為給付,故亦難據此報酬之給付反推被告曾為保證獲利之允諾。
⑶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原告匯款予被告投資期間,被告確實曾在寶來曼氏公司操作期貨,並於下單後,先後於90年4月11 日匯款99990元、90年4月19日匯款229990元、90年4月19日匯款149990元、90年4月25日匯款203990元、90年5月8日匯款13990元、90年7月4日匯款370000元等情,業有被告提出被告之亞東證券客戶存提款彙總表影本、黃五稜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摺影本為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1號卷第64-69頁),且經本院提示原告而為原告所不爭,故被告於收受原告投資款後,確實曾為前揭投資期貨買賣之行為,應堪認定。
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違反兩造委任關係之約定而未為投資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委任契約之約定,本院礙難採信。
本院復審酌前揭所述原告對投資期貨之風險應有認知,於被告投資期貨發生虧損,並無投資獲利給付原告,甚至無法返還原告所投入之資金時,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委任事務之內容,故本件縱使原告終止兩造前揭投資期貨之委任關係後,因被告依約投資期貨,因投資期貨之高風險而發生虧損,血本無歸,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自無任何資金足可返還原告。
⑷另原告聲請證據調查欲證明被告未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投資期貨等情,惟本院認金錢乃屬流通貨幣,並非特定之物,被告於收受原告投資款期間確實曾為前揭投資期貨行為,且金額已大於原告所交付款項之金額,則原告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為前揭獲利之保證,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亦確實投資期貨買賣,惟因期貨投資之不確定高風險而虧損殆盡,乃屬投資行為無法完全避免之風險,故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委任事務之行為,本院雖能體會原告資金盡罄、血本無歸之心痛,但法律上仍礙難准許原告之請求。
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投資款項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備位請求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投資款項,如本院前所析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保證獲利而有何詐欺原告之情事,故原告備位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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