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訴,3,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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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壬○○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⒈鈞院98年度執字第669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編號4,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里路461號3546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非屬建號147號主建物之從物,拍賣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155萬元,不應計入被告得優先受償之優先債權。

⒉執行標的編號6,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里路461號3548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非屬建號149號主建物之從物,拍賣所得價金120萬元,不應計入被告得優先受償之優先債權。

⒊前開聲明事項1、2拍賣所得價金,共計275萬元,應計入普通債權,於扣除按優先債權與普通債權之比例計算應負擔之執行費62894元,再扣除優先於普通債權之房屋稅707元及營業稅253333元後,剩餘款項243萬3066元,應依各債權人比例分配,而原告可分配金額如下:⑴原告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銀行 )556229元⑵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338762元。」

,嗣於民國99年2月2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鈞院98年度執字第669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2日做成之分配表,其中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3546、3548建號之未保存建物,所拍賣金額275萬元,應計入普通債權,於扣除優先債權與普通債權之比例計算應負擔之執行費用62894元,再扣除優先於普通債權之房屋稅707元及營業稅253333元後,剩餘款項243萬3066元,應依各債權比例分配,原告可分配金額如下:⑴原告戊○銀行556229元⑵原告兆豐銀行338762元。」

,可認係減縮訴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鈞院98年度執梅字第66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富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淞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拍賣,並已拍定且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因對該分配表分配金額不同意,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98年12月8日之一日前聲明異議,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就異議事項提出訴訟證明,為此爰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

又系爭執行拍賣之不動產中3546建號及3548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其係由獨立鐵架建構,並擁有獨立出入口之鐵皮屋,與保存登記建號147、149之主建物,係屬加強磚造構造不同,且具使用上獨立性,故系爭建物應非被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

今鈞院民事執行處將拍賣價金扣除優先分配之執行費等費用後,餘全部分配予被告(即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原告礙難同意,而應將系爭執行拍賣金額區分為二筆計算分配金額,其一為不爭執之抵押物拍賣價金00000000元,另一為系爭建物拍賣價金275萬元(3546建號建物拍得155萬元;

3548建號建物拍得120萬元)。

關於系爭分配表中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房屋稅及營業稅部分,本應由該二筆拍賣價金中按比例受償,故所有執行債權人優先受償之總額不變。

其中自系爭建物拍賣價金275萬元所為之分配,應先扣除按上開二筆價金比例計算優先債權執行費用62894元及房屋稅707元,共計63601元,再扣除次次優之全部營業稅253333元後,剩餘243萬30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再按各執行債權比例由各執行債權人受償,始為正確。

並聲明:鈞院系爭執行事件於98年11月12日做成之分配表,其中系爭建物,所拍賣金額275萬元,應計入普通債權,於扣除優先債權與普通債權之比例計算應負擔之執行費用62894元,再扣除優先於普通債權之房屋稅707元及營業稅253333元後,剩餘款項243萬3066元,應依各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執行債權人,經計算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為⑴原告戊○銀行556229元⑵原告兆豐銀行338762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本件由鈞院於99年2月3日至系爭標的現場履勘,以面向大里路考量系爭建物左側(即較小的部分),其非屬獨立建物,此點原告並不爭執。

惟因系爭執行時地政事務所未將此部分另編建號,致原告僅能以拍賣公告之建號及價格計算本件爭訟金額。

⒉本件所爭執者是系爭建物面向大里路右側部分所產生之價值,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茲就其構造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分述如下:①構造上:本件主建物為加強磚造,系爭建物為鋼架造鐵皮屋,構造明顯不同且一看即可區分,是系爭建物在構造上具獨立性毫無疑問。

②使用上:⑴現場履勘明確可知系爭建物有獨立出入口,至於主建物之進出是否須經由系爭建物,非本件審核點,蓋即便無系爭建物,主建物之進出仍是走在被告所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上。

本件重點是系爭建物之進出並不需通過主建物,其有獨立出入口要無疑問。

故被告答辯稱主建物進出需經由系爭建物,係將主建物及系爭建物進出顛倒,有混淆重點之嫌。

⑵水、電錶裝設之個數非判斷增建物使用上獨立與否之重要基準。

水、電錶之個數,僅為使用人在行政領域範圍方便區分及計費,可隨時加以裝設,現場承租人亦表示承租後由其向電力公司申請二個電錶,並自行牽線等語,足證主建物與系爭建物是否共用一個水、電錶,非判斷建物構造上、使用上獨立與否之重要基準。

⑶被告於99年1月12日之答辯狀中亦明確表示本件系爭建物在構造上、使用上均獨立,其非為附屬建物並無爭議。

是原告與被告爭執點,應為系爭建物是否為從物?按民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

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有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長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

如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主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即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

查本件主建物一部分為辦公室,一部分作為工廠使用;

系爭建物一部分作為工廠使用,一部分堆放貨物作為倉庫使用。

兩個建物各自有獨立機器分別運作,互不影響。

即便無系爭建物,主建物內之機器產量並不因此減少,其製造之產品價格亦不會減損,換言之,系爭建物內之機器搬至其他廠房或任何地方,都不會影響主建物內機台之獨立運作。

故系爭建物(指右側鐵皮屋部分)之「有」或「無」,並不影響主建物之經濟效能,其具有獨立之經濟價值,足證系爭建物非主建物之從物。

⑷綜上,系爭建物無論從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均足證明不僅構造上、使用上具獨立性,亦非屬從物,當然非為被告抵押權效力所及。

二、被告則略以:㈠按所有人於主建物外另行增建者該增建部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者,可分成非物權客體、從物及附屬物三種,玆分敘如下:⒈非物權客體:如該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

⒉從物:如該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⒊附屬物:如該增建部分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

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該增建部分所有權應歸於消滅;

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其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之主建物,係由訴外人富淞公司以之為廠房使用,而系爭建物則係上開廠房之增建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並非屬獨立,故系爭建物自應屬主建物之成分;

況縱認系爭建物已具獨立性,而為獨立之建物,然因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故亦應將系爭建物認定為從物。

且該主建物及系爭建物,均互通使用,更甚者,主建物均須經過系爭建物始得出入,並共通水電,其構造上具有一體使用之功能,其經濟目的,亦具有相依為用之效能,故系爭建物亦屬本件廠房即主建物所屬之從物。

是系爭執行事件,既係被告對抵押物聲請執行,故本件應認原抵押物之所有權因增建而隨之擴張,抵押權支配之範圍亦應隨之擴張,及於該增建部分之建物即系爭建物無訛。

綜上,原告對系爭執行分配表異議,起訴請求將之變更如其聲明,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①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將訴外人富淞公司所有土地、已保存登記建物及連同增建部分執行查封拍賣,並由訴外人羅秀月拍定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②嗣本院執行處承辦股作成分配表,且定於民國98年12月8日分配,惟因原告就系爭建物列入抵押債權予以分配,表示不同意,遂分別於分配期日1日前即原告戊○公司於98年12月1日、原告兆豐公司於98年12月3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而被告對渠等之異議內容,表示不同意,原告遂於99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該部分執行案款乃暫緩分配,並予以提存在案。

③前揭經拍賣訴外人富淞公司所有之土地、已保存登記建物,曾由訴外人富淞公司擔任義務人,提供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④系爭建號3546號建物,係建號147號主建物之增建部分;

系爭建號3548號建物,則為建號149號主建物之增建部分。

⑤系爭建號3546號建物拍定金額為155萬元;

系爭建號3548號建物拍定金額為120萬元。

⑥上開主建物與系爭建物之現況,如本院99年2月3日勘驗筆錄及卷內地政機關測量成果圖所示。

⑦原告就本院99年2月3日勘驗筆錄中關於系爭建物面向大里路左側及其後段部分,非屬獨立建物不爭執。

(二)爭執之事項:系爭建物面向大里路右側部分,是否為系爭執行中上開主建物抵押權效力所及?即是否具有為前開主建物之成分、附屬物或從物之性質?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參88年度台抗字第191號判決意旨)。

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富淞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而富淞公司所有之土地、已保存登記建物,曾由富淞公司擔任義務人,提供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又其中系爭3546建號及3548建號之未保存建物,乃分別係建號147、149主建物之增建物,而系爭3546、3548建號建物分別賣得價金155萬元及122萬元。

嗣本院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時,將上開價金275萬元優先分配予抵押權人即被告,原告以系爭建物非屬抵押權範圍,被告無優先受償之權,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對原告之聲明異議表示反對,原告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本院命原告10日內起訴通知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取本院上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依該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知,被告於98年12月8日對原告之聲明異議表示反對,原告並於98年12月11日收受本院執行處限期10日內起訴之通知函文,嗣原告乃於9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揆諸前揭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有據。

(二)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建物乃獨立之建物,且未辦理保存登記,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則該系爭建物拍賣所得金額自應單獨另列,並應按優先順序不足受償之債權及普通債權依照債權比例分配,被告之債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云云,然此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

按建築物在構造上,必須有屋頂及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俾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此即構造上之獨立性。

而在機能上,於土地所有權支配空間內區隔之空間,必須可使吾人營生活或事業活動之用,此即使用上之獨立性。

是以建築物必須具有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方能滿足物權客體獨立性之要求。

又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

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

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

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

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

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

此外,增建建物縱已具構造上獨立性及通行直接性,然該增建建物,如相對於原建物而言,與原建物於使用上係作一體之適用,自難謂已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故仍非獨立之建築物,而不得作為獨立之物權之客體。

申言之,該增建建物,如僅在補充或擴充原建築物之使用價值時,縱其可直接與外部相通,亦尚難據該通行之直接性,即可謂已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在社會交易上認已具建築物之獨立性,謂非屬原建築物之附屬物(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第1411號判決意旨)。

因之,本件系爭建物是否為一獨立建物?抑僅為原建物之附屬物?從物?以及是否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爰依上開說明加以判斷之。

(三)查⑴系爭建物面向大里路右側部分,是鐵皮屋構造,兩棟建物相通(3548建號建物在前,3546建號建物在後),系爭建物只有三個牆面,另外一面沒有牆面部分,有用支架支撐,且部分共用主建物牆面,部分則分別與建號149、147主建物相通。

又系爭建物是做為工廠使用及堆放貨品,主建物有部分也是做為工廠及堆放貨品使用,有部分則做為辦公室使用。

⑵工廠出入都是由面向大里路右側系爭建號3548建物部分出入。

⑶水電使用狀況:電錶部分,富淞公司在不爭執之主建物148建號,未保存建物3547建號設有一個電錶,系爭建物及主建物也申請一個電錶;

另全部廠房之建物(包括系爭建物及其主建物),僅設一個水錶,是富淞公司以主建物去申請,由整棟廠房共同使用。

⑷面向大里路左側部分之系爭建物(建號3548、3546),只有鐵皮屋頂,沒有牆壁,共用主建物牆壁,沒有獨立水電及出入口,但與主建物相通。

⑸面向大里路左後段部分之系爭建號3546建物,只有鐵皮屋頂,沒有牆壁,也沒有獨立水電及出入口,但與主建物相通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有地政機關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前開⑷、⑸所述面向大里路左側及左後側部分之系爭建物,顯非屬獨立之建物至明,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另面向大里路右側部分之系爭建物僅有三面牆面,共用部分主建物之牆面,惟亦有部分與主建物直接相通,並無獨立相鄰牆壁,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準此,自難認其有何構造上之完整獨立性;

又觀該部分之系爭建物與部分主建物均係做為工廠及堆放貨品使用,且僅由主建物申設一個水錶供整棟廠房共同使用,系爭建物並無另獨立申設水錶使用,足認該部分系爭建物之功能,亦顯在增加輔助原建物之經濟效用,縱該系爭建號3548建物具有與外部通行之直接性,惟仍屬欠缺使用經濟價值上之獨立性。

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具有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是系爭建物應在輔助及擴大原建物之使用價值,而與原建物係作一體之利用,二者應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依存關係。

綜上,系爭建物既欠缺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則該增建物尚難謂為獨立於原建物外之增建物,而可單獨為物權獨立之支配客體。

(四)另系爭建物,雖難獨立於主建物之外,而得單獨為物權獨立之客體,已如前述,然其是否為被告所設定抵押權效力所及?查系爭建物既附加於主建物而成為一體,系爭建物即應喪失其獨立性,主建物之所有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於該系爭建物,是主建物既已供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該抵押權之支配範圍應與所有權相同,自亦應隨之擴張於該系爭建物,而不問其附加時間為何,有無為保全登記與否。

蓋無論於抵押權設定前後,附加於抵押建築物之部分而不具獨立性,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否則即有違物權法上標的物獨立性原則,及一物一權主義之虞。

是以,系爭建物自應為被告抵押權效力所及,則原告前揭所稱,應不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富淞公司之債權既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且系爭建物並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

被附屬之原主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自應認系爭建物並無不動產獨立之所有權存在,而已包括在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內,且為原主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則本院民事執行處自得併付拍賣,並允許第1、2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就該部分拍賣所得價款得予優先受償,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從而,原告主張本院原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有誤,乃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分配表異議之訴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該分配表,更正為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內容,而重為分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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