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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之全部或一部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起訴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其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在屏東縣,而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台中市及屏東縣,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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