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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玖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10月4日起至114年10月4日止,且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4日繳付,前36期,按期付息,自97年10月4日起分204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
其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計算機動調整,即借款人負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875%計息,其餘差額由政府補貼,若政府停止補貼,即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8%按月計付,嗣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原約定加碼計算。
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原告得將該遲付利息滾入原本。
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實際負擔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款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未到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繳納本息,經鈞院以98年度執字第494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於98年9月22日已就系爭借款擔保之抵押物取償,尚欠本金889,734元,及自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本院98年度執字第4940號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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