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零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參拾捌萬零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詎被告自91年10月22日核撥貸款起至98年11月5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2月28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590,737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380,837元、利息209,900元及違約金0元)。
復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
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
又按系爭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80,837元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金融卡/密碼單郵寄送達簽收單等影本各1份及客戶餘額查詢暨交易紀錄查詢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