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訴,324,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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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群佑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2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群佑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佑公司)於97年2月12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限自97年2月12日起至98年2月12日止,且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一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

其借款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2.92%,訂約時為年利率7.44%,嗣隨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目前利率為5.68%)。

如遲延本金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如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期付息時,其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嗣於98年3月16日簽訂增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除將上開借款未清償之餘額2,030,500元延期至102年2月12日清償,借款餘額以每季為一期本金平均攤還(每期攤還本金126,907元),利息仍按月如期繳清外,其餘約定仍同上開借款借據約定。

被告群佑公司自98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本金1,815,57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增補契約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影本為證,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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