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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台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玄興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9日間,陸續委託原告提供進出口海空運服務數次,惟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被告迄尚欠貨款共計新台幣611,633元未支付,爰依兩造所訂立付款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然觀諸卷存原告所提出之付款協議書,該協議書第6條約定:「因本協議書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該契約關係所生之紛爭已合意定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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