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訴,358,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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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2 ,698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違約金更正為利息,再因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利息及違約金均不重複請求利息,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2,698元及其中522,293元自9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570,000元,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付。

詎被告至98年5月23日止,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522,293元、利息21,706元、違約金8,699元,合計552,698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本利。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698元及其中522,293元自9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計息查詢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再依上開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示,兩造於該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乙方(即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減少對甲方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並於該約定書約定事項欄內第6條約定:「遲延利息::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2,698元及其中522,293元自9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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