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訴,378,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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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叁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整,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8萬元及12萬元(合計60萬元),借款期限自97年11月19日起至103年11月1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掛牌利率加1.25%計算,其後隨該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照還款額按原放款利率加年息1%計收遲延利息外,另按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分別繳納本金及利息至98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18日為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調整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掛牌利率為1.035%+1.25% +1%=百分之3.285),茲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茲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5,620元(即裁判費5,6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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