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訴,4,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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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林文海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2月25日向大安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758萬元,約定於93年2月25日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大安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78%計算,嗣後隨該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年利率計算。

逾期違約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89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大安商業銀行於90年7月20日強制執行被告所提供擔保品,受償327萬1000元,嗣大安商業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財政部函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借款,被告乙○○既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如前述,被告林文海既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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