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訴,421,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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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於民國99年3月9日具狀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8,448元,核其聲明擴張部分計352,200元,與原起訴請求金額906,248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扣除原應免徵之裁判費為9,910元(906,248元部分),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56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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