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訴,489,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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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亦即以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又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判斷,如有不合法者,縱經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及4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124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李文華3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間各分別出資新台幣(下同)65萬元、65萬元、20萬元(合計共150萬元)合夥成立上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野公司),被告竟利用其職務上掌管上野公司財務、帳冊及廠商簽收簿之機會,以在所持有帳冊登載不實金額之方式,侵占款項達508,422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兩造先前雖曾成立調解,惟被告並未履行調解條款內容,一再言而無信,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8,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調閱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06號業務侵占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4747號卷--下稱偵查卷),被告所侵占之款項乃屬上野公司所有,亦即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者乃上野公司,並非原告個人,原告雖為上野公司之股東,然其與上野公司人格仍屬個別,縱然上野公司現已解散亦同。

基上所述,原告既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所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首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另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而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則依上開規定,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亦有同一效力。

經查,兩造因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上野公司款項之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調解成立,有本院98年度中調字第1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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