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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8條約定:「本合約如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合約書影本在卷足憑。
又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法院,不得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茲原告於被告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即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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