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訴,60,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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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蘇郁心前於94年8月間至原告公司任職,
  5. 三、被告則以:
  6. (一)原告於前案97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事件所提出之蘇郁心
  7. (二)況縱令蘇郁心確有侵占公款情事,致使擔任其人事(職務
  8.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9. (一)訴外人蘇郁心(已於97年3月19日死亡)於94年8月間至原
  10. (二)訴外人蘇郁心於97年度可得報酬總額約為20萬元。
  11. (三)被告丁○○為訴外人蘇郁心之妹,並於94年8月間簽立保
  12. (四)原告曾就其公司員工之不誠實行為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保
  13. (五)大智花園城公寓大廈之住戶確有繳交原告所製作「蘇郁心
  14. (六)被告製作之被證二所示社區管理費收據,其上並未有蘇郁
  15. (七)原告指派在大智花園城公寓大廈之現場人員確有收取原告
  16.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蘇郁心前於伊公司任職期間,利用執行職務
  17. (一)蘇郁心前受僱於原告期間,有無侵占公款並其侵占之金額
  18. (二)原告請求人事(職務)保證人之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否已
  19. (三)被告丁○○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其賠償額度是否應以賠償
  20. (四)本件賠償責任之發生,是否因原告監督蘇郁心職務之執行
  21.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蘇郁心生前曾受僱於伊公司,並自95
  2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23.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24.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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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國民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複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4,97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4,970元,及前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0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蘇郁心前於94年8月間至原告公司任職,並被派駐在原告受委任為管理服務人之「大智花園城公寓大廈」擔任行政助理職務,負責管理事務、財務報表製作及管理費代收存等業務,每月薪資18,500元。

上開社區住戶繳納管理費,或直接交付蘇郁心,或係交付予原告公司其他現場人員,再由現場人員交付蘇郁心,蘇郁心收款後,再存入管理委員會所設置之銀行專戶。

惟蘇郁心竟利用執行職務之便,自95年10月起至97年3月止,陸續侵占業務上所代收之大智花園城社區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762,446元。

原告於97年3月初發現蘇郁心收款、存款有異常,經查對蘇郁心收款金額(包括蘇郁心直接向住戶收款及經其他現場人員收款後轉交部分),與存入銀行專戶金額之差額,發現蘇郁心有侵占上開款項情事,嗣蘇郁心並於97年3月18日自殺。

被告蘇郁婷既為蘇郁心任職原告公司之人事(職務)保證人,則其對於蘇郁心因前開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僅請求被告賠償1,704,970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 704,970元,及前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0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前案97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事件所提出之蘇郁心侵占公款明細表,就「大智花園城收款日報表」中所載住戶繳納之各該管理費及清潔費金額,被告固不爭執,然該日報表關於蘇郁心收款部分,其中如被證二所檢附之社區管費收據,其上並無任何蘇郁心之簽名,被告否認係由蘇郁心收款。

原告將該等收據上所示之金額列入前開日報表之蘇郁心收款部分,被告否認之。

至於該日報表所載其餘由蘇郁心收款部分及現場人員收款部分,被告雖不爭執,然就原告主張現場人員有將其收款項全數交予蘇郁心一節,被告則仍爭執之,被告並質疑現場人員所收取之款項係由訴外人即蘇郁心主管黃明得取走,蘇郁心實未經手該等款項。

再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指係由蘇郁心負責將款項存入銀行及侵占公款等情事,且由上開侵佔公款明細表以觀,尚可見「實際存入金額」較「應存入金額」為多之情形,實有違常情,足見蘇郁心究有無原告所指侵占公款1,762,446元情事,均屬不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二)況縱令蘇郁心確有侵占公款情事,致使擔任其人事(職務)保證人之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亦應以原告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

原告自承就其員工蘇郁心曾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且其投保金額為5萬元,並已經新光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5萬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又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賠償金額亦應以賠償事故發生時,蘇郁心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再者,果爾原告所指蘇郁心侵占公款之期間長達2年之久,且侵占金額高達176萬餘元等情非虛,乃原告對於此等長期、次數頻繁之犯罪行為,竟未能發覺,自足認原告在監督蘇郁心職務之執行上,有嚴重鬆散疏懈情事,故即使被告應負本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規定,法院亦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人事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蘇郁心(已於97年3月19日死亡)於94年8月間至原告公司任職,並經原告派駐在大智花園城公寓大廈擔任行政助理,負責向該公寓大廈住戶收取管理費,每月薪資為18,500元。

(二)訴外人蘇郁心於97年度可得報酬總額約為20萬元。

(三)被告丁○○為訴外人蘇郁心之妹,並於94年8月間簽立保證書,擔任蘇郁心之人事(職務)保證人。

(四)原告曾就其公司員工之不誠實行為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保證保險,每名被保證員工投保金額為5萬元,新光產險公司並已就本事件賠償原告保險金額5萬元。

(五)大智花園城公寓大廈之住戶確有繳交原告所製作「蘇郁心侵占公款明細表」,其中「大智花園城收款日報表」所示自95年10月5日起至97年3月份止之各該管理費及清潔費金額。

(六)被告製作之被證二所示社區管理費收據,其上並未有蘇郁心之簽名。

(七)原告指派在大智花園城公寓大廈之現場人員確有收取原告所製作「蘇郁心侵占公款明細表」,其中「現場人員收款表」所示各該管理費及清潔費金額。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蘇郁心前於伊公司任職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便,自95年10月起至97年3月止,陸續侵占業務上所代收之大智花園城社區管理費計1,762,446元。

被告既為蘇郁心之職務保證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704,970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告固不爭執其為蘇郁心之人事(職務)保證人,然否認蘇郁心有原告所指侵占公款共計1,762,446元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1)蘇郁心前受僱於原告期間,有無侵占公款並其侵占之金額為何?(2)原告請求人事(職務)保證人之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否已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3)被告丁○○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其賠償額度是否應以賠償事故發生時,蘇郁心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4)本件賠償責任之發生,是否因原告監督蘇郁心職務之執行鬆懈所導致,而應依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經查:

(一)蘇郁心前受僱於原告期間,有無侵占公款並其侵占之金額為何? (1)查訴外人蘇郁心前於94年8月間至原告公司任職,並經原告派駐在大智花園城公寓大廈擔任行政助理,負責向該公寓大廈住戶收取管理費等業務,每月薪資18,500元,嗣蘇郁心於97年3月19日因自殺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履歷表、約聘人員契約書、保證書及蘇郁心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06號損害賠償民事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次查,原告主張蘇郁心生前自95年10月起至97年3月止,陸續侵占業務上所代收大智花園城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合計1,762,446元等情,已據其製作「蘇郁心侵佔公款明細表」為憑(按:該明細表所載「蘇郁心收款」及「現場人員收款」部分之總額,與實際存入該社區銀行專戶金額之差額,即為原告所指蘇郁心侵占之款項),並提出社區管理費收據、收入傳票、支出傳票、管理費月結帳報表及大智花園城社區95年9月份之財務報表(含財務收支對照表、應付未付帳款明細表、管理費收入明細表、大智花園城收款月報表及零用金支出明細表)以為佐證。

被告雖否認蘇郁心本人有收取如被證二所示各該管理費收據所載之各該款項、原告公司現場人員有將其收取之管理費全數交付蘇郁心及蘇郁心係負責將款項存入銀行等情事,更否認有原告所指侵占公款情事。

惟查,大智花園城社區住戶確有繳交如原告所製作上開侵占公款明細表所載之各該管理費及清潔費金額,已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由卷附原告所提出之收入傳票、支出傳票、管理費月結帳報表、大智花園城之財務收支對照表及零用金支出明細表之會計欄、行政會計欄或社區會計欄均蓋用蘇郁心之連續印章或繕打蘇郁心之姓名以觀,可認蘇郁心生前在大智花園城社區擔任行政助理,亦有負責會計之業務,此觀之卷存支出傳票所附具之簽收單或發票上均顯示購買物品費用之支出及零用金之支付均由蘇郁心經辦或經手,益臻明瞭。

則衡情蘇郁心對大智花園城社區之財務收支情形應當知之甚稔,且不論係社區住戶直接向蘇郁心繳交管理費及清潔費等費用,或係由原告派駐在該社區之其他現場人員向住戶收取各該費用,最終應均須交由負責會計業務之蘇郁心統一彙整,俾使蘇郁心得據以製作該社區之收入、支出傳票及財務收支對照表等財務報表,此再參酌卷附原告之日夜班管理員李有倫轉交管理費予日班管理員黃承唐,其說明為「1、因收據號碼NO.5135為蘇郁心本人3∕14(星期五)收款後,即為下班,由同事代為收款,收據號碼由NO.5136起。

2、夜班移交給日班之金額32,220元加2,360元,共計34,580元,其32,220元為NO.5136~5148號(小計29,660元),加上李有倫前一筆紀錄(收管理費2,560元),合計32,220元。

其中2,360元為NO.5149號收據」,且所附具之管理員日誌,其上亦載明「管理費合計32,220元,加2,360,共計34,580」等情,其旁並蓋有蘇郁心之連續印章,益徵倘非由蘇郁心本人收取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等費用,而係由日、夜班管理員或其他現場人員代為收取,最終仍須再交由擔任社區會計業務之蘇郁心處理。

因此,被證二所示各該管理費收據,其上所載之各該費用即使確如被告所稱並非由蘇郁心本人收款屬實,而係由原告其他人員代為收取,然因其後均須再交付蘇郁心統籌處理,故究竟是否係由蘇郁心本人收取,已非重要。

再者,蘇郁心於製作收入、支出傳票、管理費月結帳報表及財務收支對照表等財務報表時,衡情自亦須逐一核對每筆收入及支出,而於扣除所有費用支出後之餘額,應即係存入大智花園城社區理委員會所開設銀戶專戶內之金額。

是則,蘇郁心對於存入社區銀行專戶之金額是否有所短少,當應極易發現且無法諉為不知。

且不論蘇郁心是否係負責將款項存入銀行之人,縱使並非由其本人親自將款項存入銀行,而係由他人為之,然若存入之金額與前述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不符,甚或短少,蘇郁心應該最晚於每月製作上開財務報表時即可知悉,並應即時報請主管調查其資金流向,以明有無不法情事。

乃大智花園城社區自95年10月起至97年3月止長達1年多之時間,其存入銀行之金額有原告所提出前揭侵占公款明細表所載各該金額不符情形,負責該社區會計業務之蘇郁心竟然均未察覺,此顯與常理有悖,由此足徵原告主張蘇郁心利用其職務之便,陸續侵占公款合計1,762,446元等情,應非無稽,堪以採信。

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人事(職務)保證人之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否已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 (1)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又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事第756條之1第1項及第75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為訴外人蘇郁心之妹,其於94年8月間簽立保證書,同意擔任蘇郁心之人事(職務)保證人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保證書附卷可稽。

玆蘇郁心於任職原告期間,既有陸續不法侵占公款合計1,762,446元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蘇郁心因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人事(職務)保證人之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固屬有據。

(2)然因人事保證係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僱用人若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諸如僱用人已就受僱人不誠實行為參加保證保險,或已由受僱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就受僱人職務上行為所致損害,為僱用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此觀諸民法第756條之2之立法理由即明,準此可知,人事(職務)保證人僅限於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始負人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

查原告就其公司員工曾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單號碼:130797AEP0000000號),每名被保證員工投保金額為5 萬元,新光產險公司並已就本事件賠償原告保險金額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據本院向新光產險公司函查明確,有該公司函文及傳真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損失計算書、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初步報告書、保險事故通知書、要保書、原告公司被保險員工名冊、債權讓與同意暨保證書、責任險賠款同意書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

顯見原告對蘇郁心生前所為前揭不法侵占公款行為所致之損害,因可就其中5萬元自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獲得理賠,故依據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自僅就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扣除原告得依此項方法受賠償後所餘之損害額1,712,446元(計算方式:1, 762,446-50,000=1,712,446)負其責任。

原告主張該5萬元保險金係基於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而來,不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應係不解或不明民法上開規定所以致之,殊無可取。

(三)被告丁○○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其賠償額度是否應以賠償事故發生時,蘇郁心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復按,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人事(職務)保證人依同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須負保證責任時,其賠償金額亦受有限制,亦即限定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為其上限。

查本件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扣除其得自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受賠償5萬元後所餘之損害額固高達1,712,446元,已如上述。

然訴外人蘇郁心於97年度可得報酬總額僅約20萬元,既為兩造所是認,顯見前者損害額已超過「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僅須負該上限即20萬元之賠償責任。

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依法尚不負賠償責任。

(四)本件賠償責任之發生,是否因原告監督蘇郁心職務之執行鬆懈所導致,而應依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在監督蘇郁心職務之執行上,有嚴重鬆散疏懈情事,依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人事保證責任云云。

惟按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所明定。

然須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監督有疏懈,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始有此條款之適用,此參諸其立法理由甚明。

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查原告公司在內部作業之監督上縱有疏忽,致未能及早發覺蘇郁心有不法侵占公款情事,然此顯非本件損害發生共同原因。

蓋原告縱有此疏忽,在通常狀態下,並非當然發生其員工侵占款項之結果,亦即疏忽與蘇郁心侵占款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對於蘇郁心之侵占行為予以助力,核無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之可言。

是被告抗辯原告職務監督不周,應依上開條款規定,據以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自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蘇郁心生前曾受僱於伊公司,並自95年10月起至97年3月止陸續不法侵占公款,被告為其人事(職務)保證人,依法應代負賠償責任等情,雖可採信。

但因人事(職務)保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其賠償額度受有限制,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人事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前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0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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