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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38,7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86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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