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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庚○○
己○○
兼法定代理人 辛○○
原 告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被 告 甲○○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足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按當事人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法院核定補繳之數額超過其應繳裁判費之數額,當事人仍應依限補正其應繳之裁判費;
倘不依限補正,法院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2日以99年度家補字第22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項裁定最遲已於99年3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原告雖於99年2月26日具狀聲請更正(即對前開裁定之核定價額有意見),然依前開說明,原告不依限補正,本院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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