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重訴,129,2010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耀洲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應補正起訴狀上⑴被告廖耀洲、廖志仁、廖秋香等人之真正住居所。

⑵被告即廖朝南之繼承人之一與被告即陳廖色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真正住居所。

⑶被告即丙○○○○○○○之姓名、真正住居所。

⑷提出被繼承人廖寶雲(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廖朝南(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陳廖色(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廖林寶貴(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等人均已死亡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等所有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如主文所示之被告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此有起訴狀可憑,自應依法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