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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豪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春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五字第一九四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八四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以兩造不爭執事項代之):一、被告於民國99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9司執五字第1945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0年度執字第30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系爭債權憑證所憑執行名義則為同院70年度訴字第230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和解筆錄、70年度票字第917號裁定(所憑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上開債權憑證載明經該院86年度執字第20164號執行無效果,並蓋書記官梁竫之日期戳章(87年5月4日)。
二、原告即上開本票之背書人春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現改 名豪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參、本件關鍵爭點及關於爭點兩造之主張:本件關鍵爭點:基於上開執行名義,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一、原告主張:是。
本件原告係本票之背書人,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請求權時效經強制執行中斷重行起算,期間應為5年。
本件自87年5月4日起算至99年1月7日,已逾5年。
二、被告主張:對於原告我仍有返還借款的請求權,時效是15年,時效仍未消滅。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業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係和解筆錄及債權憑證),又原告係系爭本票之背書人既為兩造不爭執,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因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87年5月4日)因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時,本件票款請求權時效即應重行起算,且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是以被告遲至99年1月7日始再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重行起算之5年時效期間,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本院判命被告不得再執相同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另辯稱對原告尚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惟被告是否對原告尚有其他請求權,時效消滅與否,均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憑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上述之和解筆錄)是否已逾時效而消滅,係屬二事,自毋庸於本件加以審理認定,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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