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重訴,92,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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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庚○○
戊○○○
丁○○
原 告 丙○○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因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98年度附民字第5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零貳佰捌拾貳元、給付原告丁○○、丙○○、己○○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丙○○、己○○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

原告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叁仟元;

原告丁○○、丙○○、己○○各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丁○○、丙○○、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000元。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庚○○1,719,122元、給付原告戊○○○2,380,282元、給付原告丁○○1,500,000元、給付原告丙○○1,500,000元、給付原告己○○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以:㈠被告乙○○、甲○○與被害人葉秋發原為朋友關係,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8年7月7日上午7時2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秋發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台中縣太平市○○○街112號葉秋發住處前,由被告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A6-353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秋發,本欲前往台中縣后里鄉訪友。

嗣行經台中縣后里鄉○○○路○段與月眉南路交岔路口約200公尺處時,2人在車上發生口角,葉秋發欲下車離開,被告甲○○欲拉回葉秋發時,不慎打傷葉秋發頭部,兩人隨即互相拉扯,被告甲○○乃動手毆打葉秋發之頭、臉部,及勒住葉秋發頸部,致葉秋發之鼻子、耳朵均出血並昏迷。

被告甲○○呼叫、推拉葉秋發多次均無反應,迨至同日10時許,將小客車開往被告乙○○位於台中市○區○○街184號2樓租屋處樓下,請被告乙○○協助,被告乙○○下樓探視,確認葉秋發已死亡,自後車門上車,並在其上開德化街租屋處巷口,將葉秋發屍體拖至後座,再移坐至副駕駛座。

被告乙○○坐定後發現葉秋發之皮夾、行動電話等物均放置在副駕駛座前之置物處,即侵占皮夾內4,500元現金及葉秋發名義之太平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因被告甲○○同日有1紙8,000元之支票即將屆期,向被告乙○○借款,被告乙○○因曾替被害人葉秋發提款,而得悉該提款卡之密碼,要求被告甲○○駕駛上開自小開車載被告乙○○前往台中市○○區○○路、文心路交岔路口之新光銀行北屯分行提款,被告乙○○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葉秋發之提款卡,在該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提領存款20,000元,將其中之10,000元交予被告甲○○,供其兌現票款。

被告乙○○嗣於十甲路交岔路口之進德國小前下車,徒步返回其租屋處,於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行搭計程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元富證券所裝設之第一銀行提款機,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12時32分許、12時33分許、12時34分許,持葉秋發之上開提款卡,接續在該處提款機輸入葉秋發提款卡密碼,提領20,000元4次,合計80,000元,得款後再搭計程車返回台中市區。

同日下午由被告甲○○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搭載被告乙○○,於同日下午近6時許,將葉秋發屍體載至南投縣仁愛鄉○○○○道路力行71電桿旁山崖(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與台14甲線路口時,為同日下午5時52分),將葉秋發之上衣、皮帶脫掉,由被告乙○○抬葉秋發屍體頭部,被告甲○○抓住葉秋發屍體腿部之方式,將葉秋發之屍體丟棄山崖下,而遺棄其屍體。

被告乙○○復於98年7月8日單獨北上,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利用裝設在台北市土地銀行城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葉秋發之上開提款卡,以同一方法接續提領20,000元3次、5,500元1次,合計65,500元,並於返還台中市後,將其中60,000元交予被告甲○○。

嗣原告戊○○○發現被害人葉秋發徹夜未歸,於同年月11日向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案協尋於同年8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段105巷2號前拘提被告乙○○,被告乙○○到案後供出葉秋發棄屍地點,於同年8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述棄屍地點山崖下6公尺處尋獲葉秋發遺體1具,另於同年8月6日下午2時37分許,警方在上開台中市○區○○街79號4樓之2拘提甲○○到案。

㈡原告庚○○為被害人葉秋發之母、原告戊○○○為葉秋發之配偶,原告丁○○、丙○○、己○○為葉秋發之子、女,因被告甲○○殺害葉秋發、被告乙○○侵占、盜領葉秋發之財物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⒈原告庚○○部分:⑴扶養費用:原告庚○○為18年3月1日生,於被害人葉秋發死亡時為80歲,依內政部所編之97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餘命尚有9.72年,其可受被害人葉秋發扶養之年限至少為9年,原告庚○○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葉秋發外,尚有3名子女,葉秋發應負1/4扶養義務,依滿70歲以上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115,500元計算,並參酌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庚○○得請求被告甲○○一次賠償扶養費用之損害為219,122元【115500×7.0000000≒876486,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876486÷4≒219122】。

⑵精神慰撫金:被害人葉秋發是原告庚○○之長子,長年侍俸原告至孝,且原告向來多倚靠被害人扶養、照顧,被害人驟然死亡,令原告庚○○蒙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遺憾及精神上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⑶合計原告庚○○所受損害為1,719,122元。

⒉原告戊○○○部分:⑴扶養費用:原告戊○○○為41年2月18日生,於被害人葉秋發死亡時為57歲,依內政部所編之97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餘命尚有27.36年,其可受被害人葉秋發扶養之年限至少為27年,原告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葉秋發外,尚有3名子女,葉秋發應負1/4扶養義務,依滿70歲前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為77,000元,及滿70歲以上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115,500元計算,並參酌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甲○○一次賠償扶養費用之損害為509,102元【(77000×000000000)+(115500×10.0000000)≒0000000;

0000000÷4=509102】⑵喪葬費用:原告戊○○○為葉秋發身故支出喪葬費共計371,180元。

⑶精神慰撫金:被害人葉秋發是原告戊○○○之配偶,自結縭以來兩人均相敬如賓,相處融洽,彼此互相扶持、照顧,被害人驟然死亡,令原告戊○○○蒙受喪偶之痛,其精神上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⑷合計原告戊○○○所受損害為2,380,282元。

⒊原告丁○○、丙○○、己○○部分:原告丁○○、丙○○、己○○與被害人間父子(女)感情甚為融洽,且家庭和樂,詎被害人遭此橫禍,讓原告等頓失依怙,內心之悲痛不言可喻,爰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另被害人葉秋發財物遭被告乙○○侵占及盜領合計170,000元,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170,000予原告等5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認諾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原告庚○○、葉許明請求之扶養費用計算方式及依據、原告戊○○○為被害人支出之喪葬費數額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原告等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被告無資力負擔,請求降低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院98年重訴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除被告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不爭執。

㈡原告庚○○、原告戊○○○請求之扶養費計算依據、計算方式,原告戊○○○因被害人死亡支出之喪葬費用371,180元,均不爭執。

四、被告乙○○認諾原告之請求,應本其認諾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170,000元,應予准許。

五、被告甲○○部分: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甲○○是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殺害被害人葉秋發部分外,為被告甲○○所自認,並有本院98年重訴字第232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經本院調查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明文。

被告甲○○雖否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仍不能解免其侵害被害人葉秋發致死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應否准許,分敘如后:⒈扶養費用:⑴原告庚○○為18年3月1日生,有戶籍謄本可憑,於被害人葉秋發死亡時為80歲,依內政部所編之97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餘命為9.72年,原告庚○○主張其可受被害人葉秋發扶養之年限至少為9年,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葉秋發外,尚有3名子女,葉秋發應負1/4扶養義務等情,均為被告甲○○不爭執,則依滿70歲以上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115,5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庚○○得請求被告甲○○一次賠償扶養費用之損害為219,122元【115500×7.00000000(此為受扶養9年之霍夫曼係數)÷4=219122】。

⑵原告戊○○○為41年2月18日生,有戶籍謄本可憑,於被害人葉秋發死亡時為57歲,依內政部所編之97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餘命尚有27.36年,原告戊○○○主張其可受被害人葉秋發扶養之年限至少為27年,原告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葉秋發外,尚有3名子女,葉秋發應負1/4扶養義務等情,均為被告甲○○所不爭執。

則原告依滿70歲前受扶養年數為13年,滿70歲後之受扶養年數為14年,依滿70歲前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為77,000元,及滿70歲以上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115,5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甲○○一次賠償扶養費用之損害為509,102元【77000×10.00000000(此為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4=196641;

115500×10.00000000(此為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4=312461;

196641+312164=509102】⒉喪葬費用:原告戊○○○主張為被害人葉秋發支出喪葬費用371,180元,有原告戊○○○提出之單據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應由被告甲○○賠償原告戊○○○。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母、配偶及子女,原告庚○○古稀之年受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

原告戊○○○與被害人本可互相扶持照顧,可共享天倫頤養天年之際,突遭喪夫噩耗;

原告丁○○、丙○○、己○○均已成年,卻逢侍親不待之悲慟,其等精神上自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原告等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葉甘目前無業;

原告戊○○○為國小畢業,擔任工廠工人,每月收人1萬餘元;

原告丁○○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

原告丙○○為國中畢業,擔任工廠工人;

原告己○○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此經原告陳明在卷。

原告庚○○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原告戊○○○名下無財產、原告丁○○、丙○○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原告己○○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車輛,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被告甲○○為高中肄業,原本開設工廠,與其配偶之家庭收入合計每月平均為1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等情及被告甲○○加害行為之程度,認原告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命被告甲○○給付原告庚○○、戊○○○各1,500,000元,給付原告丁○○、丙○○、己○○各1,000,000元,核屬適當。

㈣原告庚○○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19,122元、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380,282元,另原告丁○○、丙○○、己○○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00,000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170,000元;

原告庚○○請求被告甲○○給付1,719,122元、原告戊○○○請求被告甲○○給付2,380,282元、原告丁○○、丙○○、己○○各請求被告甲○○給付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丁○○、丙○○、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㈠本判決命被告乙○○給付部分係本其認諾而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命被告甲○○給付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丁○○、丙○○、己○○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九、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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