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重訴,94,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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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江宜樺
被 告 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主管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應載明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主管姓名等,此項裁定已於99年2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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