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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林啓明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45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法院依聲請為公示催告後,必待公示催告聲請人於所定期間已滿,進而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後,法院始得依聲請為之。
又所謂公示催告聲請人,係指原為公示催告聲請之人,公示催告聲請人以外之人,並無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之權限。
查聲請人甲○○固具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然其並非公示催告聲請人,而係其擔任負責人之「仲神有限公司」始為公示催告聲請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8年度司催字第1457號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與上開法文所定要件不符,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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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9年度除字第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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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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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大廟口食品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台中分│98年11月30日 │39,978元 │0000000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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