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0,事聲,28,201105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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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林維宸即林麗敏
異 議 人 張立彪即張瑞元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許翠華
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4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00年4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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