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淑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紀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案號:99年度勞訴字第141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立法旨意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唯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訟或上訴始有適用。
因之,如當事人僅撤回部分訴訟或上訴,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省法院之勞費,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乃屬當然之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餘撤回,因勝訴金額不大,原來多繳之裁判費應退還原告等語。
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本件民國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係陳稱:有關訴之聲明請求復職及請求給付薪資部分均撤回,並撤回對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國民小學、臺中市沙鹿區竹林國民小學之起訴,要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紀淑娟給付原告20 萬元等語,並未撤回全部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兩造並未止息訟爭,本件訴訟仍繫屬法院,並未減省法院之勞費,殊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撤回部分起訴所繳納之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