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0,勞訴,3,2011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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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素秋
被 上訴人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庭
上列當事人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00 年度勞訴字第3 號)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為「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9年3 月24日起至以收銀員之職繼續僱用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00元。」

,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2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併為參照)。

而原告為60年8 月26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本件先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0,000 元(計算式:24,000×12×10=2,880,000 )。

二、上訴人備位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000 元,及自99年11月24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6,000元。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位上訴聲明定之,即核定為2,88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幣44,2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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