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0,司家聲,54,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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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黃銘煌律師即余英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余英宗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余英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財管字第一二七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為被繼承人余英宗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並經三審判決定讞。

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已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強制執行,現有餘款存放銀行,爰聲請鈞院酌定管理報酬等語。

並提出登報證明暨費用收據、費用憑證、存款證明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因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林耀廷乃聲請本院,以前揭事件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司財管字第一二七號裁定附卷可按。

是揆諸前揭情事,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酌定遺產管理人即聲請人之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而本院參諸聲請人所陳及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除進行例行性工作外,並以遺產管理人身分應訴及提起上訴,是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已達繁雜程度;

復參以聲請人則係依律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受法院指定擔任具公益色彩之遺產管理人之執業律師等一切情事,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五萬元。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十七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如有代墊相關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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