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0,司家聲,55,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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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蔡嘉蓉律師(即陳德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德宗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德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司財管字第五二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德宗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查明遺產、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酌定之,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而聲請人本應於清償債權、移交遺產與國庫時始完成職務,再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惟因被繼承人陳德宗之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完成拍賣程序,為恐日後遺產管理報酬無法取償,爰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份、刊報資料暨廣告費存根二份、地政規費收據三份、戶政規費收據一份、掛號函件執據暨郵件收件回執二份、事務所函二份、案件進行表一份等(均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再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又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並由遺產中支付之;

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司財管字第五二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德宗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申報遺產稅、申請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及除戶謄本、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發函通知拋棄繼承人交付所管理遺產及提供遺產資料、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參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七一九號強制執行程序等,其管理遺產之時間約一年餘,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非複雜,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單純,遺有土地二筆及房屋一棟,且該房屋與土地之拍定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六萬零八百八十元,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二萬元。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十七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

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一千四百三十八元費用之事實,參諸聲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固屬真正,但上開及後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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