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509號
原 告 許小玲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俐君
被 告 蔡玉雪
被 告 楊弘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第二行中關於「理由四㈡中第18行關於」之記載應更正為「理由四㈢中第18行關於」。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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