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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19號
聲明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聲明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聲明人即債權人等因債務人鄭木鐘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列其配偶為受扶養人,但其配偶是否不能工作實值懷疑,應提高清償金額始為公允;
另聲明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拱議意旨略以:㈠債務人之消費己超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且非生活所必要;
㈡債務人之配偶非無謀生能力,債務人不應支付其配偶之生活費用;
原司法事務官之認可並未加衡量,顯屬不妥,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木鐘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0年10月4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債務人曾於95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以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906,314元計、自95年9月起、分100期、利率9%、月繳12,915元之還款約定,債務人於協商後已履行前9期款項計1 16,235元(計算式:12,915元×9期=116,235元),而觀諸債務人現任職於第三人康樂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此有卷附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書、用車結帳單影本為證,扣除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含租金支出、個人生活費用與其配偶之扶養費用)後,願以每月為1期、每期10,000元計96期清償債務960,000元(已逾上開95年間協商還款之債務總額),應足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該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財產有汽、機車各1部及保單價值約為4,916元、其配偶名下財產有汽車2部,惟據債務人於上開期日到院陳稱:我有一部汽車,欠稅中,我太太名下財產清單上有兩部汽車的紀錄,不過已經賣掉,但車行沒有過戶等語,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960,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40,000元,此分別有債務人所提其個人與其配偶之財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0年10月4日筆錄記載及保險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100年7月20日函文在卷可參,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聲明人即債權人認該更生方案認債務人之配偶非無謀生能力,不應列為受扶養人而給予扶養費部分,然查:該債務人之配偶為50年次,今年己50歲,並無收入,己如前述,則債務人每月僅列新臺幣5,000元支付其配偶之扶養費,並不過當,亦符本條例制定之目的;
另聲明人即債權人所主張之過去消費刷卡並非生活之必要支出及有浪費情事等,則非在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審酌範圍,而本件另五債權人其債權總額高於本件聲明人即債權人,但並不反對此職權認可更生案,自屬認為該更生方案尚為公允,本件聲明人即債權人未具體指出司法事務官對職權認可有何不當處,自不可採,本件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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