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0,勞簡,1,201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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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徐淑娟
被 告 紀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案號:99年度勞訴字第141號),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請求復職,嗣於本件民國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原告減縮聲明後,其請求金額在5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及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改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灣省臺中縣政府86年8月20日86府人一字第221492號敘薪通知書(下稱86年8月20日敘薪通知書)所載,原告部分係正確無誤,惟其上所載有關訴外人徐麗鈴等人部分,因徐麗鈴等人均非公教人員,卻依附原告之正式老師資格作為入門檻進入渠等想進入之國小,均有偷竊、侵占原告名義及薪水之嫌。

而被告當時係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國民小學(原臺中縣清水鎮清水國民小學,下稱清水國小)之人事管理員或係臺中市清水區公所(原臺中縣清水鎮公所)之職員,其偽造上開敘薪通知書,至92年6月時,即不對原告續聘,因年終評量不著,即稱原告教學不力,至92年10月15日,乃改為停聘、停薪專案評量,其中夾帶一個行為不檢、妨害原告名譽之理由,此亦即原告於91年11月9日開刀住院後回清水國小,被告向原告收一星期之代課費時,當面對原告說:「童醫院說你與汪醫師有不軌的事情,未開刀,偷生孩子」等語(下稱系爭言語),即稱原告行為不檢而妨害原告之名譽,然原告想不起來當時還有誰在旁邊。

至94年時,原告想申請回任清水國小,被告及其他訴外人即以此事由拒絕。

因為被告之系爭言語稱原告行為不檢,妨害原告名譽,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2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86年8月1日至92年10月14日任職於清水國小,因任教期間教學不力,無法勝任工作,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影響學生受教權,經清水國小教評會於92年5月30日及92年6月9日開會決議不予續聘。

清水國小報請臺中市政府(原臺中縣政府)同意備查,清水國小於92年10月16日以清水小字第092000 2745號函知原告:於收到該函文10日內至清水國小辦理離職手續等語;

並告示原告:對不予續聘之處分,得依教師法第29條規定,於收到不續聘函30日內,向臺中縣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等語。

惟原告並未於法定申訴期限內提出救濟,並於93年5月17日辦妥離職手續。

嗣原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該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而被告自80年8月1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均任職於清水國小,承辦人事室業務。

關於不續聘原告乙案,皆依教師法、相關法令及清水國小教評會決議辦理,所有行政程序,皆依法有據,程序正當公開透明,並無行政缺失。

另86年8月20日敘薪通知書是原臺中縣政府所核定,被告並無偽造任何資料。

㈡原告請假期間均依學校之規定辦理,原告之代課費均係學校支付,被告並沒有向原告收取一周之代課費。

而被告並不認識原告所說之汪醫師,且沒有對原告說系爭言語,亦沒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上應由主張權利人負舉證之責。

次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11月9日開刀住院回清水國小後,被告向原告收代課費時,當面對原告說系爭言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信。

況原告又稱:其想不起來當時還有誰在旁邊等語,可見,原告所主張之上情,是否符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亦屬有疑。

再者,原告雖又稱:當時清水國小之校長蔡炳坤及教學組長李桂煖、教務主任陳蓮春均知悉被告有向原告收代課費之事,渠等即猜測原告可能行為不檢,應該就是童醫院之護士及校護曾淑琴等人在謠傳。

另黃進益校長曾經親口對原告說全部之教職員、整個教育界都笑原告不會生孩子,可能其有聽到什麼毀謗的話等語。

然原告此部分所稱之情,亦非前開訴外人於兩造對話時有在場見聞,自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有對原告說系爭言語。

㈢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對原告說系爭言語而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民事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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