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0,司他,37,2011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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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原 告 劉建漢
被 告 吳明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救字第118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中小字第16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以 99年度救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嗣經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8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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