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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9445號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債 務 人 莊碧香即謝莊碧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零陸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肆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債權人負擔。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依債權人所提附卷之本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16051號分配表所示,債權人分配不足之金額為新臺幣陸佰零陸萬捌仟零貳拾壹元,依民法第323條、第322條法定抵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一部清償應先抵充利息,次抵充原本,仍有餘額才抵充違約金,因此前項金額非如債權人自陳皆為本金,其就未分配不足額之全額再為利息、違約金之請求,自屬不合,爰依前述抵充之說明,將超出第一項准許部分予以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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